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清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淑甄間(下合稱旺旺友聯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係因旺旺友聯公司等曾因車禍而向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下稱另案),然聲請人並未碰撞巫淑甄車輛,旺旺友聯公司等於另案不實陳述致錯誤判決,已侵害其名譽,經聲請人上訴又遭駁回,損害復有加重,故以系爭訴訟事件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因情況特殊,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並未舉出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之迴避原因,僅泛指本件情況特殊等語,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聲請人雖以書狀陳述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因與請求,及表示對於另案判決結果不服之意思,然此乃為關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主張,聲請人復未敘明該等主張與本案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事由有何關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