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孫玉蓮與陳銘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銘聰前因偽造第三人陳櫻桃之有價證券及侵吞陳櫻桃欲交付予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涉嫌詐欺、違反律師法及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陳銘聰復另冒用第三人吳滿妹之名義,對聲請人及陳櫻桃為誣告,合先敘明。
㈡、陳銘聰嗣以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孫玉蓮與陳銘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提供相關不起訴書及文件予對造孫玉蓮為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聲請人實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孫玉蓮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陳銘聰冒用他人名義對聲請人為誣告行為,業已涉及聲請人公法上、私法上(名譽權),且因陳銘聰而受害者眾多,亦涉及公益,若准予聲請人閱卷,亦有助於釐清孫玉蓮與陳銘聰間之糾紛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稱:陳銘聰以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提供相關文件予孫玉蓮為由,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有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孫玉蓮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書為憑。然觀諸該通知書所載內容,僅足認定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由而經警通知到場之事實,至該等偽造文書案情是否涉及系爭事件,則無從得悉,自難認聲請人就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節已為充分釋明。
㈢、聲請意旨雖另稱:陳銘聰冒用他人名義對聲請人為誣告行為及受害者眾多而亦涉及公益,故本件閱卷聲請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此等事由顯均與系爭事件之案情無涉,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對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