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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進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進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未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進行辯論審理,逕以金額不大而未予討論,且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之際,未針對系爭事件標的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卻逕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同段130地號土地上之房間為測量,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無非係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執此主觀以認其於本案將有偏頗之虞,核與上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審判長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