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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文華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案件之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開庭影片」檔案程序中關於被告邱光運及訴外人邱智興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確認本件訴訟關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認有查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為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而本件訴訟關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本院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8號案件之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開庭影片」檔案程序中,有被告邱光運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智興之人別訊問內容,因關於上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