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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