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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 告 郭姿伶被 告 陳佑源(原名陳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於嘉義市忠孝路上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張貿翔(下逕稱其名),嗣張貿翔層層轉交後,最終由訴外人林穎興(下逕稱其名)再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由LINE暱稱「羅素Tom楊正楷」之人(下稱「羅素Tom楊正楷」)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操作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2,3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件我也是被害人,刑事部分在嘉義已經無罪或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張貿翔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被告因對張貿翔欠款6,000元,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貿翔作為抵押,復因被告母親協助清償該債務,由張貿翔於同年月於嘉義市世賢路三段某處交付訴外人蔡文皓(下逕稱其名),請其協助返還被告,詎蔡文皓未直接返還被告,而於收到將系爭帳戶資料後約2、3日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麵攤交付聲稱被告對伊積欠債務之訴外人楊沅于(下逕稱其名),嗣楊沅于再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住家門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林穎興,此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10年度偵字第975號詐欺事件(下稱本件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被告、張貿翔、蔡文皓、楊沅于之供述及證人林品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975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7、32至35、98至100、117至121頁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與張貿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110偵975卷第73至76頁)提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轉手過程即明,是此可知,被告於本件刑事事件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乃作為欠款之抵押,並未授權張貿翔交付他人,應非虛構,堪可採信,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乃明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或認被告有違反一般經濟活動之常態,而交系爭帳戶交付予張貿翔,換言之,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交付張貿翔,然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故亦難就原告因受詐欺所致損害,課以被告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係

爭帳戶之款項,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由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張貿翔,嗣由張貿翔層層轉交他人,則被告自該時起應已無法以提款卡實體提領款項,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在轉入後10分鐘內即遭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嘉檢110偵975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查,足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提領而取得,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31日16時1分 30,000元 系爭帳戶 2 109年7月31日17時33分 42,339元 3 109年8月2日0時7分 50,000元 4 109年8月2日0時9分 40,000元 合 計 162,33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