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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原 告 邱讚智被 告 邱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給被告買車。並由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90萬元給被告、10萬元交給車商業務員,被告以此款向和泰汽車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自106年5月3日起迄今還系爭借款本息734,000元。原告亦於109年5月7日向農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降為每月3,867元)、110年11月12日再清償228,015元,合計清償1,068,957元。因此向被告請求代墊系爭借款的本金266,000元、借貸當時須投保火災險保費8,589元、貸款利息68,957元、合計343,546元。

故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當初要買車不是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買車,也不是其要原告貸款買車,因原告無法繳納,才把車承接,車是其母親移轉過戶給被告,並非原告,當時被告是有自己的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農會貸款1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6日

匯款90萬元給予和泰汽車作為購買系爭汽車款項,及由被告自106年5月3日起迄今清償734,000元,再由原告清償貸款本金266,000元、貸款利息68,957元,及給付向農會抵押貸款給付火災險保費8,58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放款還本收執聯、存摺等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是:「被告購買汽車資金不足,由原

告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100萬元,自106年1月26日起,分10年,每月清償9,721元」,而於言詞辯論時先稱:「我太太要我去用房屋貸款買的,不是被告」(卷第76頁第17行),後改稱:「被告跟其借錢只還70幾萬,是被告及我太太劉敏惠共同借的。我太太和女兒叫我去貸款100多萬,她們要做什麼其不知道,錢都是交給母女,後來她們叫農會匯到和泰汽車90萬,其他的錢她們拿去了。」(卷第76頁第27-30行),是被告是否因購買車輛資金不足,而有向原告借款,依原告主張的基礎事實係前後不一,令人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

㈢依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劉敏惠到院證稱,是原告要買

車,該車作為退休後遊山玩水。車輛為其姓名,後因改由被告使用車輛,除被告有在家拿現金給原告及收被告出售舊車的車款外,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被告已清償完畢,且原告有說不要被告還款20幾萬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卷第77-79頁)。是如依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劉敏惠之證詞,該車是原告自行貸款購買作為夫妻倆退休旅遊使用,並非被告和原告之配偶劉敏惠共同向原告借款購買,且原告已免除被告清償所餘貸款,被告已因清償系爭本息734,000元和原告免除20幾萬元代墊款而無積欠原告債務。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是父女關係,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又登記為

原告配偶劉敏惠之名義,堪認被告並無因購買系爭車輛資金不足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實,否則如被告要買車,購車之時即會以被告名義登記,故此部分,自以被告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敏惠之所述,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另原告自認其於109年5月7日先行清償40萬元,又於110年11月12日清償款項228,015元,如為被告借款買車,早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而不會於111年4月22日被告未清償貸款時起拖延至113年1月22日才起訴,可見證人劉敏惠稱當時被告和其等一起住在家裡,原告稱不要被告還款等節,比較接近實際狀況,而可採信。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必須清償所餘貸款本息。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被告因資金不足向其借款的事實因前後不一,而不足採,被告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敏惠所述「貸款購買車輛是原告,免除被告債務」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被告已因清償系爭本息734,000元和原告免除20幾萬元代墊款而無積欠原告債務,均如上述。故原告依返還代墊款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34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