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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 告 鍾立維被 告 游崴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車輛亦有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元、代步交通費23,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合計167,660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違規迴轉,但原告騎車速度過快,若慢一點就不會那麼嚴重,被告應僅有一半的責任,至於對於原告之支出除醫療費用1,46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有意見,因醫院認定原告只需休養3日,原告應僅能請求3日的薪水,另修理機車時會給原告代步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迴車未

注意來往車輛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全卷,而有苗栗縣竹南分局調查筆錄、111年12月19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至86、91至102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欲迴車,而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系爭機車擦撞,此由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為行政調查時被告稱:「我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科專八路欲迴轉(東往西方向),我要迴轉前有先回頭查看後方沒有車,我就緊接著迴轉,快迴轉完成車子準備要回正了,我的排檔已經打到R檔,這時候左方突然有一部機車撞上我的駕駛座車門,之後對方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時有看到前方一部汽車往右邊靠,感覺是要停車,但是對方沒打方向燈,我看到對方靠右就先放慢速度,等到對方沒有動作我就接著直行,結果我直行通過的時候,對方才突然迴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完全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80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原告有看到系爭肇事車輛,被告卻未看到系爭機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有迴車未顯示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亦為肇事之原因等語,然查,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又依原告於行政調查時所述:我在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為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當時因有看到系爭肇事車輛往右邊靠時,亦有減速避免對方突然開車門,我發現對方沒有動作之後才繼續直行通過,此時對方突然迴轉,我來不及剎車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當時車速應尚在速限範圍內,被告雖稱原告車速過高,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雙膝、左大腿、前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111年12月19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洵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損壞,而支出72,000元,除原告投保而獲有保險給付30,000元外,其餘42,000元尚未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1至25頁),並有維修人員提出之維修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所示之系爭機車毀損照片(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應有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2,0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⑵代步費23,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其因無交通工具通勤上班,而支出23,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為據(附民卷第19頁),並有車商提出之代步車使用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3頁),衡諸原告乃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得以系爭機車通勤而無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修繕期間喪失可使用系爭機車通勤之利益,自屬其所失利益。然而,觀諸租車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租用代步機車期間為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24日為止,每日租金為4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乃請公傷假而無庸到勤,亦有公傷假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頁),足徵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起方有通勤需求,是原告請求11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代步車費用20,400元(計算式:400元×51日=20,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2日無法工作,故損失21,00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任職之達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就原告之公傷假給予全薪8日,其餘4日則依勞工保險職業拆害傷病給付之規定給予部分薪資(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於休養期間收入既無減損,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000元,惟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是項損害。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有開放性傷口,除須休養3日外,尚需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除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疼痛外,傷口照護、疤痕復原衡情均需相當時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9,000元餘(見附民卷第13頁),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為3日(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擔任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3,86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00元+代步車費用20,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3,86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3,86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2年10月27日(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