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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 告 陳烱堯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被 告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彭煒強即千宏診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14號卷第7至8頁)。嗣以千宏診所實為合夥事業為由變更以千宏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2頁)。上開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6、31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支票號碼ML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7月10日、票面金額210萬元、蓋用被告印章印文、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付款地苗栗縣○○鄉○○路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乃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為獨資登記,然實質上為彭煒強與訴外人吳昉諭、鄭琮霖之合夥事業,吳昉諭負責被告財務,被告之支票均為吳昉諭處理,吳昉諭顯具簽發支票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得由吳昉諭單獨簽發系爭支票,縱系爭支票由吳昉諭所簽發,仍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仍應就票載文義擔保支付,而應由被告及其全體合夥人負清償之責;系爭支票係因擔保吳昉諭向原告之借款200萬元所簽發,吳昉諭復於借款過程中均向原告稱其與彭煒強均為佳諭公司相關醫療行銷之合夥人,佐以被告之支票本及大小章均由吳昉諭保管,原告乃信任吳昉諭有權開立系爭支票而擔保雙方間借款,故原告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昉諭僅為被告之財務人員,平素之支票簽發均由吳昉諭處理,且被告之支票均僅作為支付廠商請求之貨款,但吳昉諭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支票供己私用,原告並非被告之下游廠家或藥商,系爭支票係吳昉諭越權簽發而支付,應屬偽造之票據,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又原告非自被告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且知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借款予訴外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該公司營業處非被告診所處,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吳昉諭係逾越權限偷開被告支票,原告未為任何查證,其取得系爭支票如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不能享有票據法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頁)⒈吳昉諭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或邀約投資(就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投資,兩造有爭執)200萬元,並指定匯入吳昉諭使用之三義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完成交付款項;吳昉諭復於112年7月10日提出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交付之款項。

⒉吳昉諭掌管被告之財務,並持有被告之支票、簽發支票使用之支票帳戶印鑑章。

⒊被告為彭煒強、吳昉諭、鄭琮霖共同合夥經營之事業,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彭煒強。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22頁)⒈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吳昉諭越權簽發為由而抗辯不負發票人責

任,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

4條第1項不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⒈按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查被上訴人授權陳淑真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但限制其使用於支付貨款及家用支出,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將「限制原因關係」之發票代理權授與陳淑真,應有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就該規定恝置未論,遽謂被上訴人就陳淑真越權簽發之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及簽發支

票使用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均交付吳昉諭,以支付被告所應付之款項。被告雖舉記載吳昉諭書寫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抗辯其授權吳昉諭開立支票有限制使用於支付被告下游廠家或藥商之款項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經原告爭執真正,且查吳昉諭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事件(下稱甲案)之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用票據,並表示我會支付票款給被告,上開票據有些作為被告診所開銷之用,但大部分做為個人借貸用途;我會負責把票款兌現,被告不知道我會把票據開給誰,被告當時並沒有限制只能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我能兌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系爭帳戶平常是我個人使用,存摺、印章也都是由我保管,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過問我簽發支票之用途,全權授權給我使用被告診所大小章簽發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5、267至268頁),堪認被告所辯有限制吳昉諭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乙節,核與吳昉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難認有據。又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直接交付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後段所示),核與系爭聲明書所指涉票據為「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彭煒強即千宏診所或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7頁),難以認定系爭支票屬於系爭聲明書所指涉票據範圍內,是系爭聲明書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自陳授權擔任其診所財務之吳昉諭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以支付被告下游廠家或藥商之款項一事及不爭執事項⒉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授權吳昉諭於支付被告診所相關款項之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系爭支票縱認係吳昉諭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揆之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原告(如後所述),仍須負發票人責任。

㈡爭點⒉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吳昉諭為被告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並擔任被告之財務,有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吳昉諭既係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果爾,兩造間應屬直接之前後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診所內取得系爭支票,因原告借貸款項而匯款予佳諭公司,且經吳昉諭稱吳昉諭、彭煒強均為佳諭公司之相關醫療行銷合夥人,吳昉諭並提供關於吳昉諭擔任理事長及彭煒強擔任理事之佳諭健康發展協會資料,作為被告與吳昉諭均為共同合夥合資作為相關事業之證據等語,復提出吳昉諭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即佳諭健康發展協會理監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與吳昉諭間就簽發支票權限縱有約定限制在被告診所對於相關廠商之應付款項範圍內,此僅屬被告與吳昉諭間之內部約定,參酌吳昉諭身為被告之合夥人及掌管財務,並已相當期間使用系爭帳戶簽發支票且兌現票款,原告客觀上顯難窺知或查閱被告與吳昉諭間就簽發支票權限範圍之內部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吳昉諭間之內部授權關係,凡此足認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及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抗辯吳昉諭係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原告是否有對吳昉諭提起銀行法之告訴一事以證明吳昉諭提出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對吳昉諭之投資款、吳昉諭為無權代理等情,惟縱認系爭支票為吳昉諭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仍無解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14號卷第9頁)。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