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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烱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