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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原 告 劉基萬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邱義霖(即劉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美(即劉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邱義方(即劉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邱義鴻(即邱大能之承受訴訟人)

邱義均(即邱大能之承受訴訟人)

邱義昌(即邱大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宣判,分別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有卷附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劉菊蘭 (民國115年6月14日) 邱義霖、 邱秀美、 邱義方 2 邱大能 (民國115年6月26日) 邱義鴻、 邱義均、 邱義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