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原 告 孫建文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複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被 告 賴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上開減縮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29日,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實上仍有欠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29日,到期日載為90年11月2

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頁)。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為發票日90年11月29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且依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陳報之提示日為90年12月1日(見司票卷第11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90年1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載本院戳章在卷可憑(見司票卷第7頁),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WG00000000 90年11月29日 90年11月28日(視同無記載) 孫建文 無記載 36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