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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原 告 張成然訴訟代理人 羅經為被 告 紀侑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前㈡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11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明珊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5年,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訂約時交付擔保金(押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7月5日起積欠租金,至112年10月已欠租金16萬元,以擔保金2萬元抵償後,被告尚欠租金14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9日到期而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積欠租金及租約到期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節本、112年10月31

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8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113年1月19日到期終止後,本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迄今仍未為之,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納租金新台幣壹萬元…」,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租金共計16萬元未付,扣除擔保金2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吳明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9日到期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共有人吳明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等不利益,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為適當。則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11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