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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被 告 吳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琬琪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育進(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行經苗栗縣○○鄉○0○○道0號南下出口旁,遭同時行經該處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3,120元,其中包含工資25,200元、烤漆21,700元、零件116,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琬琪,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63,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25至6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上苗栗交流道南下出口停等紅燈,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亦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其係因跟車跟太近來不及反應,始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63,120元,其中包含工資25,200元、烤漆21,700元、零件116,2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3日日已使用6年2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622元(計算式:116,220元×1/10=11,622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8,522元(計算式:工資25,200元+烤漆21,700元+零件11,622元=58,52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22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