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原 告 陳玉清訴訟 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陳秋吉
林寶珠
陳曉芬
陳靜瑜上四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家榮被 告 陳威元
陳家惠
陳佳雯兼上三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真真被 告 陳明雀
陳彥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7地號土地、同段214-10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原告、被告陳家榮、被告陳威元、被告陳真真、被告陳家惠、被告陳佳雯、被告陳秋吉、被告陳明雀、被告陳彥呈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民國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位置A1部分(面積59.1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家榮、被告陳威元、被告陳真真、被告陳家惠、被告陳佳雯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位置D1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吉單獨取得;另位置C1部分(面積59.17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雀單獨取得;另位置B1部分(面積59.1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呈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陳家榮、被告陳威元、被告陳真真、被告陳家惠、被告陳佳雯、被告陳秋吉、被告陳明雀、被告陳彥呈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互為補償明細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陳家榮、被告陳威元、被告陳真真、被告陳家惠、被告陳佳雯、被告陳秋吉、被告陳明雀、被告陳彥呈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同段214-7地號及同段214-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13土地、系爭214-7土地,此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214-10土地)之共有人原包含兩造、陳姵璇、陳佩妡、洪美惠、陳秀娟、陳秀婷及陳志熒等人(下稱陳姵璇等6人),則原告以上開共有人全體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又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35頁);而後迭經變更伊分割方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撤回原就系爭214-10土地請求分割之主張,並追加伊聲明第1項及變更分割方案如所附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最後又於114年2月19日具民事分割方案陳報二狀變更伊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1頁)。因原告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均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就系爭214-10土地部分撤回原請求分割之主張,再追加提起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既為被告所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依上開說明,當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即被告陳姵璇等6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8日將其等就系爭214-10土地之原持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珠(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被告林寶珠則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渠等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亦均同意被告林寶珠就移轉應有部分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頁及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陳姵璇等6人部分即應由被告林寶珠承當訴訟,而被告陳姵璇等6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家榮、陳明雀及陳彥呈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因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前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然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而被告陳秋吉等人則對於該調處結果並無不服,是兩造間對於該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13土地、系爭214-7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總面積各355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及183平方公尺(兩造持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業經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發布編為農業區,原地目各為建地、田地及田地,現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土地上現固仍有部分三合院,惟已老舊,自無留存之必要,茲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繪製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一)另因系爭土地若依如附圖一所示分配之結果,將有分配位置優劣而具土地價值之差異,應由超過取得價值之共有人,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為此請求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卓越事務所)鑑價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對於卓越事務所所為附表一之鑑價結果,並無意見,認屬可採;而該鑑價報告業已詳細說明互為找補金額之理由,且已考量伊等雖取得兩面臨路之土地部分,然此因由原告與其餘5名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認不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故獲取較低評價,因日後若再為分割,價值恐更低;至鑑價報告認被告陳明雀與陳彥呈之土地價值不一,則僅係因其等2人土地經4捨5入後剛好差0.01平方公尺之故,此為分割共有物之常態,自尚均無矛盾之處,而無重為鑑價之必要。本件若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因被告陳秋吉所需找補他共有人之金額合計僅為14萬0679元,顯較採被告陳秋吉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時被告陳秋吉所需找補他共有人之金額合計23萬3979元為低,對於被告陳秋吉而言,其負擔更小更有益處。又兩造上開分割方案中,就被告陳明雀所為分配位置均相同,對於被告陳明雀均無影響。因原告取得位置係6人維持分別共有,對於土地之使用本即較為不便,故給予原告等人分配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之雙面臨路位置,應可使土地為最大利用助益;而如採被告陳秋吉等人方案,將使原告土地遭被告陳秋吉家族土地包圍,不利於利用,且該方案對於被告陳秋吉等人就土地整體利用亦無更大效益。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法務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426號函參照)。準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作成之調處結果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該項後段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院機關訴請處理,其作用係在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並非強令共有人接受調處結果,亦未課予不服調處者僅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義務,且不服調處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亦具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是不服調處之當事人,為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分割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上開共有土地;然因系爭214-10土地為部分土地上三合院之聯外道路用地,若予分割將致通行障礙,且被告等人亦均表示此部分願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原告撤回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分割請求。然撤回此部分分割聲請,恐致調處委員會前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112年11月1日所為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中就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調處內容確定;惟系爭調處結果係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有交換不同土地持分之情形,若部分確定,將致兩造持分紊亂,亦與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衝突,則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成立,顯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有確認利益,為此追加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1)確認調處委員會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陳秋吉、林寶珠、陳曉芬、陳靜瑜(下稱被告陳秋吉等人)則以:同意原告撤回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起訴。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系爭213土地依地籍圖謄本比例尺推算面長27.6m、寬10.8m,如採其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分割土地形狀均為方正,利用價值較高;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直接面臨系爭216-1土地之既有道路,通行無礙。系爭214-7土地如採其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每筆土地均有面臨系爭216-1土地之既有道路,無淪為袋地之虞,應為可採。另鑑價找補部分,因卓越事務所所為原告方案中之找補金額顯有不合常理之處,應有重為鑑價之必要。蓋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家族分得兩面臨路之A1土地價值經鑑價後認達298萬9386元,然與伊持分面積相同且僅一面臨路之被告陳彥呈及陳明雀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竟各較高而為306萬5511元及306萬6030元,而被告陳秋吉持分2分之1(即原告家族持分3倍)分得僅一面臨路之D1土地價值亦高於原告上開土地價值(總價值933萬9073元,除以3,為311萬3024元),當可見不合理之處。又比對被告陳秋吉所提方案之鑑價報告,可見被告陳秋吉取得A1位置之地價值(總價值943萬2371元除以3,為314萬4123元)顯然高於原告方案中原告家族取得同一位置之土地價值(298萬9386元),又被告陳彥呈及陳明雀取得位置相若,地價亦有高低,且被告陳明雀於二方案中取得位置均相同,然地價卻不同,可見卓越事務所所為鑑價毫無邏輯可言,應有委由第三鑑定單位重為鑑價之必要。同意卓越事務所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部分等語。
三、被告陳明雀固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於114年1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被告陳秋吉所提分割方案,至系爭214-10土地則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彥呈固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於113年11月20日書立之同意書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陳真真、陳威元、陳佳雯及陳家惠等人(包含被告陳家榮下合稱被告陳真真等人,即被告陳秋吉等人所稱包含原告之原告家族)則提出土地分割方案暨維持共有同意書及陳述狀,並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渠等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同意原告撤回原請求214-1土地分割部分。對於卓越事務所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鑑價找補之金額,並無意見,認無重為鑑價之必要。系爭土地為分割後,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均僅被告陳明雀1人之建地與農地緊鄰,利用價值較大。同意被告陳秋吉分得214-7土地位置與其妻即被告林寶珠所有相鄰同段214地號等農地相鄰,分割後整體利用價值高,且毋庸除去原有農作物及水泥鋪面,又如採如附表一所示找補金額,對於被告陳秋吉之負擔亦較小;而其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始可避免遭被告陳秋吉分得土地包圍,且因多人維持共有,該處兩面臨路之建地分配予其等,始可令小坪數建地為最大化之利用,被告陳秋吉家族之分得土地面積甚廣且完整,亦均臨路且開發價值甚高,實毋庸與坪數較小之被告等人爭奪薄利等語。
六、被告陳家榮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所提土地分割方案暨維持共有同意書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其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下稱調處辦法)亦有明定。查原告係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其後因兩造就系爭214-10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而不予分割等情達成意見一致,原告遂具狀撤回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分割請求,然同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所提蓋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之起訴狀、112年11月6日苗栗縣政府函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69頁及卷二第195至19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處結果既係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有交換不同土地持分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請求分割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起訴,確有使系爭調處結果中關於系爭214-10土地部分效力確定之疑慮,然若系爭調處結果將有部分因而確定,必致兩造持分紊亂,並與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衝突,是當認原告為此變更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經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應屬合法,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力當認業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阻斷甚明。準此,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1日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14-10土地所為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總面積各355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兩造持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業經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發布編為農業區,原地目各為建地、田地及田地,系爭土地上現固仍有坐落同段213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木頭磚造或石棉瓦建物、鐵架頂置不鏽鋼水塔,惟已老舊或屋頂坍塌,目前為被告陳秋吉所使用,僅用以堆置農用機具肥料,均無礙為本件裁判分割,自無留存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33頁及第67頁),且曾到庭之被告亦均不為爭執,復其餘未曾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次查,系爭土地皆為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故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亦無受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系爭213土地係屬可供建築使用,系爭214-7土地則受都市計畫法管制,使用性質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物套繪紀錄,如建築執照原係由鄉鎮公所核發,苗栗縣政府地籍套繪圖亦無類建築物套繪資料;就系爭建物有無套繪紀錄一案,本所於辦理建築管理時期未辦理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作業,爰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竹南地政113年8月15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及10月9日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3年10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卷二第121至122頁、第65頁、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本件起訴前復屬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互為補償,當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復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優先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為被告陳家榮、陳威元、陳真真、陳家惠、陳佳雯(下稱被告陳家榮等人)及被告陳彥呈均表示同意該方案;另被告陳秋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為被告陳明雀所同意,足見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及分別依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找補之方案,均屬兩造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故以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擇一為本件裁判分割之方案,而以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找補,當屬適宜。而查,審之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案之差異,僅有系爭213土地分配位置中兩面臨路之土地究分歸原告或被告陳秋吉位取得,另系爭214-7土地中原告家族與被告陳彥呈分得位置互換之歧異;而觀諸被告陳明雀乃同意被告陳秋吉所提如附圖二方案,可見其等兩人較為交好,另被告陳彥呈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又除被告陳秋吉就系爭213土地持分為2分之1外,原告家族與其餘被告之持分均各為6分之1,面積各僅為59.17平方公尺,且原告家族尚由6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倘分配該處兩面臨路之建地予原告家族,當可令小坪數建地為最大化之利用,承此,當認就系爭213土地之分割,宜由被告陳明雀與被告陳秋吉分得土地相鄰,另由原告家族與被告陳彥呈分得土地相鄰,當均較有利於其等日後可對分得土地為各別或合併利用以發揮更大經濟效益;況且,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系爭214-7土地之分配方案中就被告陳秋吉之分配位置,業經原告等人考量被告陳秋吉之需求而同意被告陳秋吉所得分配位置鄰近其妻即被告陳寶珠所使用同段214地號土地,乃有所退讓,而與被告陳秋吉所提分割方案相同,僅其中有原告家族與被告陳彥呈分得位置互異而對於原告與陳彥呈影響不大之些微區別;然此既得使被告陳秋吉分割後土地毋庸除去原有農作物及水泥鋪面,並提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原告家族顯然不願與被告陳秋吉分得土地直接相鄰,欲避免遭被告陳秋吉分得土地包圍,是本院認基於衡平原則、上開各共有人之友好與利害關係、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上開情狀,應認本件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一所示,當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分割後之系爭213土地建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大多數均為方正,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且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經兩造協議後,聲請本院囑託卓越事務所,就本件分割位置即附圖一、二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域,與其實際價格進行鑑定,乃分別計算出分割前、後土地及建物價值分析表及應補償之價額等情,有卓越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函覆之鑑價報告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及外放證物),且經到庭兩造均表示同意以該估價師事務所函覆各估價報告之計算方式,相互找補(詳見本院案卷二第374頁);至被告陳秋吉雖仍辯稱卓越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為鑑價結果,毫無邏輯可言,應有委由第三鑑定單位重為鑑價之必要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審之卓越事務所既已就渠鑑價評估方式記載明確(詳鑑價報告書),並說明渠係各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適當價格,再依此價格為基礎,與其他各擬分割地比較、分析及調整其個別條件之異質性,求得其各宗地之適當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地價之差異後評估其找補金額。係經現場勘估,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即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及最有效利用原則等,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等)及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予以評估分析,並合理估價勘估標的之最適價格等語詳實(見估價報告第3頁及第75頁等),自堪認原告主張卓越事務所係評估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家族分得兩面臨路之A1部分,因係由原告與其餘5名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認不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方獲取較低評價,因日後若再為分割,價值恐更低;至鑑價報告認被告陳明雀與陳彥呈之土地價值不一,則僅係因其等2人土地經4捨5入後剛好差0.01平方公尺之故,此為分割共有物之常態,自尚均無矛盾之處,而無重為鑑價之必要等語,方足採信。是以,本院參酌卓越事務所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則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一「互為補償明細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就判決主文第2項分割共有物部分,諭知由原告、被告陳家榮、被告陳威元、被告陳真真、被告陳家惠、被告陳佳雯、被告陳秋吉、被告陳明雀、被告陳彥呈(即未分割之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寶珠、陳曉芬及陳靜瑜等人均除外)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萬6320元【即裁判費1000元、地政測量費1萬5080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7080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6080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7080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及卓越事務所鑑價費10萬元(各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命其中7080元(即原告原請求施測,然未再主張鑑價部分,本院卷二第263頁),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至其餘部分12萬9240元則由原告、被告陳家榮、被告陳威元、被告陳真真、被告陳家惠、被告陳佳雯、被告陳秋吉、被告陳明雀、被告陳彥呈等人(另系爭214-10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寶珠、陳曉芬及陳靜瑜等人部分均除外)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系爭213土地、系爭214-7土地)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213土地之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 214-7土地之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 備註 原告陳玉清 36分之1 59.17平方公尺(A1位置),持分各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64.66平方公尺(A2位置),持分各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系爭214-10土地持分部分,毋庸負擔。 陳家榮 36分之1 陳威元 36分之1 陳真真 36分之1 陳家惠 36分之1 陳佳雯 36分之1 陳秋吉 2分之1 面積177.5平方公尺(D1位置),持分1分之1。 面積194平方公尺(D2位置),持分1分之1。 同上 陳明雀 6分之1 面積59.17平方公尺(C1位置),持分1分之1。 面積64.67平方公尺(C2位置),持分1分之1。 同上 陳彥呈 6分之1 面積59.16平方公尺(B1位置),持分1分之1。 面積64.67平方公尺(B2位置),持分1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