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原 告 傅子芸被 告 蔡致蕙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離婚後仍保持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被告委任原告替其管理財務及投資,被告前欲購置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因現金不足,請原告協助其貸款補足購屋款項,原告便協助將被告元大證券帳戶中之債券ETF進行質押借款(利率為3.8%),因被告希望能獲得更低利率之借款,欲將質押借款轉向元大證金貸款(利率為2.06%),然因原本債券ETF已於元大證券進行質押借款,無法再轉至元大證金,故需另以100萬元購買股票或債券,待有庫存後再進行質押借款,原告基於善意替被告解決困擾,亦為協助被告做更好之財務運用及管理,遂於112年8月15日主動借款轉帳50萬元予被告,並於轉帳後之同日上午9點5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貸款、運用資金投資等相關事宜。
嗣於113年10月6日原告體恤被告故向其表示只須歸還45萬元即可,詎料,被告向原告表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遲遲不肯返還借款,被告既言「我會拿走你的錢」,顯見被告承認借款一事且不肯歸還。又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原告,然故意將原告姓名誤繕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可見被告認知其有還款義務。之後兩造於同日討論分手事宜時,被告承諾會於同年10月底還款,後續經過多次協商,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取得上開50萬元款項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乃將5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自有返還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12年6月購買頭份房地,與原告商討究竟應向台中銀
行貸款或以ETF貸款,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表示「所以我湊七十萬嗎」、「公司有六十」等語,另依被告與台中銀行人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有能力以現金清償購買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證被告並無缺錢,亦未開口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從未要原告因處理被告投資之事支出50萬元,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況原告先後主張該50萬元為借款、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相矛盾,顯不足採。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原告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歐」,而原告回覆「好的」。至原告另表示「我早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被告前帶2名子女與原告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原告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被告2名子女安危,被告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通後,原告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被告2名子女之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被告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間突然失聯未接送被告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被告催討,原告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告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原告經常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贈與被告之金錢,被告方會向原告表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有借貸關係。
㈡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有如下對話內容:
「原告: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被告:不用。原告: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被告:可以啊。原告: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不要?被告:為什麼要!原告: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被告: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原告: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以傳個簡訊給妳嗎?被告:可以。」(下稱系爭對話),足認兩造達成協議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被告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被告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告並表達對被告感情不捨,有被告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原告違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被告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原告。
㈢抵銷抗辯部分:原告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無效
,然依系爭約定若原告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原告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因違反系爭約定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
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81至82、276至277、303至304、407至40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1月18日離婚。
⒉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⒊卷第21至25頁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自系爭帳戶取款40萬元後匯款至原告國
泰世華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受款人戶名寫成「博」子芸,導致匯款不成功,款項退回系爭帳戶。
⒌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略以:「如
果是想講錢的這整個事件,我在表達的想法都是一開始的善意匯款50萬到妳戶頭的這整個事件,若後續表達讓妳混亂,現在可以統一說法:我借你50萬,我也跟妳說可以還我45萬就好(以後也不會變了),中間那些5萬元做了甚麼的枝微末節,就不去看了!!」⒍卷第89至95、123至127、139至141、175至185、283頁及第87
、153頁,除卷第94頁最左邊1行以外,均為兩造對話內容,其中「金錢豹」、Art Fu為原告。
⒎卷第129至131、137、145、199至207、285、289頁為原告f81
30000000il.com信箱與被告raguelt0000000il.com信箱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內容。
⒏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有如系爭對話之對話內容。
⒐卷第317、321、323、327、335、339、345(但原告自行打字
加入之內容被告否認)、347、351至370、374頁為兩造對話內容,卷第329至334、371至373、375至379頁為兩造E-mail往來內容。
㈡爭點: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仍有以信件聯繫、打擾被告,
112年10月19日欲進入被告家中,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45萬元,是否可採?⒌被告抗辯依系爭約定,因原告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
送小孩,故被告對原告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45萬元,是否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三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書狀中自承:與原告認識約10年,起初沒有深交,但
基於良善信任之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因我身為兩名孩子的獨立照顧者,鮮少時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卷第59頁),亦於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將投資贖回,並自承:我需要好好自己理財(卷第63頁);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曾要求原告處理公司銀行帳戶、製作公司內帳(卷第177頁),及要求原告負責處理好匯款等事宜後,由被告放行(卷第91頁),幫忙被告將用不到的錢拿去投資(卷第183頁),被告並曾向第三人表示因其自營很忙錄委託原告幫忙處理,家族財務都是原告在處理(卷第187頁),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管理財務。
⑵再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請原
告協助詢問各家貸款及詢問銀行辦理非都會區土地貸款(卷第317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向訴外人陳淑芬詢問有無辦理非都市計畫區土地貸款的管道可以詢問(卷第319頁),之後想改以股票或債券辦理質押借款(卷第321頁),並於112年6月27日向元大證券申請利率3.8%通過(卷第323、325、327頁),之後被告於112年8月3日發現元大證金有股票借現金30萬元以上優惠利率2.06%之網頁廣告並寄給原告(卷第330頁),原告詢問確認後表示元大證金必需先將原合約解除重新簽訂質押借款合約利率約3%,但因被告投資之ETF帳面報酬尚未翻正,故不適合賣掉改去元大證金借款(卷第331頁),被告想先清償元大證券200萬元借款,但原告表示200多萬3.8%貸款利率背後有領將近5%相同金額配息,所以200多萬實際上還有1%左右金額可以領(卷第332頁),但被告認為可以找到更低利率處理債務,原告表示很多低利率有陷阱,例如玉山信貸一開始1.98%,之後陡升為10.12%,被告再表示不應安逸於現狀,被告需要完整詳盡資訊而非大約大概怎樣(卷第333至334頁),之後112年8月10日原告協助被告向元大證金辦理開戶申請,因被告上傳之身份證件有裁切到不完整、手持自拍擋到證件內容、財力證明沒有日期等必需補件(卷第335、337頁),112年8月14日原告詢問後元大證金人員表示正常股票庫存只要有60萬就可開到200萬額度(卷第341、343頁),原告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並表示將先轉65萬元到被告元富證券帳戶購買ETF,並請被告提供元富證券連結之扣款帳戶,被告即提供系爭帳戶照片給原告(卷第345頁),1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歐」,原告回覆「好的我早上有先轉500000過去」(卷第347頁),以上即為原告轉帳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完整始末經過。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原告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故該50萬元應可認係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依該條項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爭點一、二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㈡爭點四
依系爭對話之內容,原告僅承諾不騷擾被告,但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如原告繼續騷擾被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對話,原告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45萬元,並非可採。
㈢爭點五
依被告所提LINE記事本截圖(卷第125頁),原告雖於系爭約定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此留言尚難認係同意系爭約定內容,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故被告對原告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為賠償違反系爭約定給付之賠償金云云,因與前揭爭點三⒉⑵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不符,且原告於112年1月違約至112年8月方支付賠償,時間點落差過大,又112年8月間依前揭對話內容,兩造信任關係仍在,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仍向原告表示「老公好棒棒」(卷第345頁),顯示兩造關係仍屬親密,則原告於翌日即依系爭約定賠償被告50萬元,亦顯然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本院礙難採信,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