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原 告 傅宥婷
黃詩佑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傅彥翔原 告 謝逢生
謝徐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温錦鶯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691,0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2,134,9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236,5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800,1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3,002,8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
嗣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336,8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1,789,2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894,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361,2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478,7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停放在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旁之慢車道上。嗣訴外人鄒孟君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處前時,適有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甲車及由訴外人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鄒孟君所駕駛乙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鄒孟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對於謝雁如發生死亡結果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原告丙○○、己○○為謝雁如之子女,原告丁○○為謝雁如配偶,原告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丙○○:⒈扶養費1,170,288元,⒉慰撫金1,500,000元;㈡原告己○○:⒈扶養費622,659元,⒉慰撫金1,500,000元;㈢原告丁○○:⒈喪葬費726,750元,⒉醫療費742元,⒊慰撫金2,500,000元;㈣原告乙○○:
⒈扶養費694,694元,⒉慰撫金2,000,000元;㈤原告甲○○○:⒈扶養費812,169元,⒉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甲車上路,其本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停放在案發路口旁之系爭慢車道上。嗣鄒孟君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前時,適有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系爭慢車道上之甲車及由訴外人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鄒孟君所駕駛乙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鄒孟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又鄒孟君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經鄒孟君不服量刑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鄒孟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
㈢被告就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占據系爭慢車道而
停放甲車之過失;鄒孟君就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謝雁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丙○○、己○○及訴外人黃詩妤均為謝雁如之子女,原告丁○
○為謝雁如之配偶,丙○○、己○○、丁○○及黃詩妤為謝雁如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即訴外人黃柏文。
㈤原告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乙○○除謝雁如外尚有3
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甲○○○與子女即訴外人謝雁羽、謝雁喬,乙○○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17.02年即17年又1月;甲○○○除謝雁如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乙○○與子女即謝雁羽、謝雁喬,甲○○○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21.12年即21年又2月。
㈥扶養費之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3元為基礎。
㈦原告乙○○、甲○○○、丁○○、丙○○、己○○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
333,456元、333,456元、333,456元、333,455元、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667,2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對併排停車處罰之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⒉查系爭慢車道遭甲車違規占據,謝雁如所騎機車確係為閃避
違規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甲車,被迫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遭乙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業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為圖便利,將甲車併排停放系爭慢車道,因而妨礙謝雁如之行車動向,謝雁如因前方之系爭慢車道為甲車併排停車所阻擋,遂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遭鄒孟君所駕駛乙車由後追撞倒地而死,被告如能將甲車緊靠路邊停放,不併排停車妨礙他人之行車安全,謝雁如即無須為了閃避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是謝雁如之死亡,與被告之違規停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孟君駕駛自用大客車(即乙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甲車),併排占用慢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452號卷,下稱相卷,第267頁至第272頁),更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已可認與謝雁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據而抗辯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甲車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惟認被害人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被告之甲車相距至少約15至20公尺,接著繼續直行一段時間(約4至5秒)後,才遭鄒孟君所駕駛之乙車撞及,故研判被告之甲車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疏失,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謝雁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08:
32:36(接近37)時,其所騎乘機車輪胎始完整跨入外側車道,於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08:32:38時,謝雁如所騎乘機車距離甲車大約2至3個車身距離,乙車持續靠近謝雁如所騎乘機車而未減速,於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08:32:
40時與謝雁如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碰撞地點位在案發路口,斯時甲車停放處距離案發路口大約2至3台車身之距離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官勘驗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圖2張附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13頁、第115頁)。衡諸汽車之車身長度一般約4公尺,因此斯時甲車停放處與案發路口間之距離大約僅8至12公尺,參以國華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9頁),經換算後該速限之秒速約為13.88公尺,是汽、機車倘以國華路之最高速限行駛者,不到1秒即可自甲車停放處駛抵案發路口即碰撞地點。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自謝雁如因甲車違規停放佔據系爭慢車道而完成向左變換車道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止約經歷2秒時間;凡此均徵系爭系爭覆議意見書所稱:被害人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被告之甲車相距至少「約15至20公尺」,接著繼續直行一段時間約「4至5秒後」才遭乙車撞及等內容,均與上開事證相違,已無可採,則系爭覆議意見書據上開錯誤認定內容而判斷被告無疏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見,自難遽信。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併排停車而占據系爭慢車道,致謝雁如被迫變更車道後遭乙車自後方追撞,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謝雁如並因該車禍造成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之結果,可徵本件車禍事故實即屬前揭不得併排停車規定意旨所欲避免之風險,復考量該撞擊地點與甲車違規停放位置間之關聯性、國華路之速限、車流量、道寬、路況及被告係違規停車而完整佔據國華路之系爭慢車道等節,被告前揭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謝雁如死亡間,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其執系爭覆議意見書內容辯稱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主張之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謝雁如支出醫療急救費742元及殯葬費726,75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丙○○、己○○、乙○○、甲○○○主張之扶養費用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原告丙○○、己○○均為未成年人,謝雁如於110年9月29日死亡(參本院卷第65頁)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謝雁如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
⑶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丙○
○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即原告丁○○,計算自謝雁如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其20歲前一日即124年5月19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參酌謝雁如與原告丁○○各2分之1之扶養比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0,288元【計算方式為:(18,723×124.00000000+(18,723×
0.7)×(125.00000000-000.00000000))÷2=1,170,288.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己○○
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即黃柏文,計算自謝雁如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其20歲前一日即117年2月12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參酌謝雁如與黃柏文各2 分之1之扶養比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2,659元【計算方式為:(18,723×66.00000000+(18,723×0.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000))÷2=622,658.0000000000。其中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原告乙○○為謝雁如之父,於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69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又原告乙○○110、111年度僅各為2,213元、4,795元之股利所得,名下僅有田賦、汽車及投資各1筆之財產(個資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據其前揭名下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財產價值不高,於原告乙○○65歲以後顯不足以作為營生使用,是原告乙○○主張其於65歲以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復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謝雁如若尚生存,於原告乙○○65歲時,3名子女與配偶甲○○○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1/4,而原告乙○○於65歲以後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1
7.02年即17年又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4,694元【計算方式為:(18,723×148.00000000)÷4=694,693.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原告甲○○○為謝雁如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7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又原告甲○○○雖自陳現為海上鮮洗碗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惟參酌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個資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據其前揭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內容,原告甲○○○65歲以後顯難以維持生活,是原告甲○○○主張其於65歲以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復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謝雁如若尚生存,於原告甲○○○65歲時,3名子女與配偶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各為1/4,而原告甲○○○於65歲以後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21.12年即21年又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2,169元【計算方式為:(18,723×173.00000000)÷4=812,168.0000000000。其中
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雁如於40歲時因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原告丙○○、己○○為謝雁如之子女,原告丁○○為謝雁如之配偶,原告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考量謝雁如為高商畢業、死亡前在海上鮮餐廳任職會計並於疫情期間兼職居家長照人員、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及長照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原告丙○○就讀文山國小、無收入,原告己○○就讀苗栗農工、無收入,原告丁○○學歷為苗栗農工、在長春石化公司任職、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原告乙○○為高職畢業、自營水電而已退休、無收入,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為海上鮮洗碗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戊○○現無工作收入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於110、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收入狀況,原告丁○○因此致鬱症及失眠症而就醫精神科之狀況(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暨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70,288元(計算式:扶
養費1,170,288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2,270,288元);原告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22,659元(計算式:扶養費622,659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722,659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27,492元(計算式:殯葬費726,750元+醫療費742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827,492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94,694元(計算式:扶養費694,694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794,694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12,169元(計算式:扶養費812,169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912,169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乙○○、甲○○○、丁○○、丙○○、己○○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333,456元、333,456元、333,456元、333,455元、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936,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70,288元-333,455元=1,936,833元;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389,2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722,659元-333,455元=1,389,204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494,0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827,492元-333,456元=1,494,036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461,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794,694元-333,456元=1,461,238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578,7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12,169元-333,456元=1,578,7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