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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原 告 曾碧紅輔 佐 人 彭廣柱被 告 湯志青

湯素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 告 詹勳文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被告苗栗縣○○

○○○段000000地號、被告詹勳文所有同段850-26地號、被告詹勳文所有同段850-24地號、被告湯志青所有同段838-95、被告湯素華所有同段838-77地號及被告湯志青所有同段838-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標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838-51、838-17、838-50、838-77、838-95、850-24、850-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5年1月17日鑑測之鑑定圖(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其後改稱應依90年間苗130縣道辦理徵收並修建公路案之逕為分割線(本院卷第592頁),因原告於112年間申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複丈時,銅鑼地政於112年4月14日所釘樁點,與原告申請銅鑼地政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月17日鑑測之鑑定圖所釘之樁點不同(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45頁),導致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838-50地號土地(即苗130縣道)之界址位移,致使苗栗縣政府所有上開道路、擋土牆及水溝等設施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形,而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838-50地號土地之界址若位移,將使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四周之鄰地(即838-17、838-77、838-95、850-24、850-26等地號土地)界址亦位移而有不明,故有確認之必要等語,被告等人則予以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838-17、838-50、838-77、838-95、850-24、850-26等地號土地相毗鄰。838-51地號土地及苗栗縣政府所有838-50地號土地,皆係苗130縣道於90年間依原有道路範圍辦理逕為分割徵收取得及逕為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原告於93年7月2日以法院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38-51地號土地,838-51地號土地遭當時毗鄰地83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湯雲珍所興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遂提起刑事竊佔等自訴案(本院94年度自字第4號,下稱自字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1月17日鑑定後取得鑑定圖一紙(下稱95年鑑定圖,本院卷第

41、505頁),原告並依95年鑑定圖申請銅鑼地政辦理土地鑑界並釘樁。嗣原告聽聞銅鑼地政欲施行新舊地籍圖兩圖制,故於112年向銅鑼地政申請土地複丈,銅鑼地政於112年4月14日派員實施測量,惟該日所釘測之樁點與95年鑑定圖之樁點相差甚遠,而且連苗栗縣政府所徵收之苗130縣道之公路相關設施亦占用原告之土地,但依9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而徵收之838-50地號土地即苗130縣道,其施工、驗收均應遵守一定之工程規範,故838-50地號土地即苗130縣道應不致於占用原告土地,但銅鑼地政堅持自字案之95年鑑定圖非屬法院確認界址之判決資料,該案判決主文內無確認界址之文義,判決內容無法拘束行政行為,故銅鑼地政112年4月14日複丈時堅持以新舊地籍圖兩圖制施測,竟使苗栗縣政府所徵收之苗130縣道公路相關設施占用原告之土地。838-5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依原有道路定徵收範圍,故應以毗鄰之道路標線及道路相對位置為施測之「基準點」。本件於113年8月14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原告及被告苗栗縣政府均以苗130縣道之駁坎外緣、水溝外緣為相同之指界,但國土測繪中心卻仍依「111年度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期間測設之圖根點(本院卷第433頁)(原告稱之為新舊地籍圖兩圖制),亦即與銅鑼地政現所保管使用之地籍圖相同,故113年8月14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苗栗縣政府之838-50地號土地即苗130縣道之擋土牆壁、水溝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參附件鑑定圖)。是以,原告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出具如附件之鑑定圖而更正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仍應依苗130縣道於90年間依原有道路範圍辦理逕為分割時之分割線為基準(本院卷第592頁)。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雙連潭段838-17、838-50、838-77、838-95、850-24、850-26等地號土地之界址。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湯志青、湯素華:按附件鑑定圖所示,涉及被告湯志青

所有之838-17地號土地中原告所指界點A至G點連線部分,與圖中黑色實線標點00-00-00-00-00-0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並不相符,原告指界並無任何依據,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湯志青所有838-95地號土地,雖與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相鄰,惟原告之指界並未涉及838-51及838-95地號2筆土地之邊界,當可認原告對此邊界並無爭執,依原地籍圖劃定邊界即可。至於被告湯素華所有838-77地號土地,原告之指界(G至R點)已經大幅縮減838-77地號土地之面積,且亦與附件鑑定圖中之地籍線不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是以,被告主張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即被告湯志青所有838-17地號土地與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標點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被告湯志青所有838-95地號土地與同段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標點27-28黑色連接實線。被告湯素華所有838-77地號土地與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標點28至43黑色連接實線。

㈡被告詹勳文:被告所有850-24、850-2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8

38-51地號土地相鄰。如原告起訴狀所述,90年間既已分割並修建公路,界定徵收範圍及施工位置,至今公路並未變化,故顯無再測量之必要。原告與訴外人湯雲珍間之爭議亦經測量過,原告並未再異議。原告既稱於112年4月14日亦由銅鑼地政為測量,本件原告之土地顯早已測量。本件並無實益,原告顯在浪費司法資源。且由原告起訴狀所述,顯僅係原告與苗栗縣政府間界址之爭執,與其他被告顯屬無涉,原告所舉「公路修建養護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律顯非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土地上係雜林,且土地狹長、高低不平,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顯難於利用,原告並未主張其土地面積有減少,確定界址即顯無必要。原告並未主張與被告湯志青、湯素華、詹勳文間有何界址上之爭執,此部分顯無確認之利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既稱其係土地登記助理員20餘年,惟其於112年4月14日銅鑼地政鑑界後,不依前述規定申請再鑑界,顯故意不依法為之。被告對附件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沒有意見。被告主張,被告所有850-26地號土地與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標點25-26黑色連接實線、850-24地號土地與同段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標點26-27黑色連接實線。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究係針對何種法律

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原告究否欲主張被告管理之苗130縣道道路設施佔用其土地?若是,則主張被告佔用之範圍及位置為何?抑或原告僅是不服銅鑼地政進行土地鑑界設置測釘界址點之行政作為?因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尚有未明,除恐影響對於本案訴訟類型、提告對象之判斷外,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適法性亦屬未明。又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依據,此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相符 。由此可知,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現場履勘時主張,被告所有838-5

0地號與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以被告於現場駁坎外邊緣或水溝外緣之噴漆處為界,其餘部分則以地籍圖為界(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嗣後變更主張被告所有838-50地號與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標號1-25黑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依附件鑑定圖(一)(二)所示,若被告所有838-50地號與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被告所有838-50地號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會短少23平方公尺及838-50地號土地即苗130縣道之擋土牆、水溝等地上物占用838-51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二)甲、

乙、丙、丁區域部分(面積共59平方公尺),當時被告苗栗縣政府建築苗130縣道興建水溝、擋土牆,均係依照當時有效地籍圖所指定界線而建造,也供公眾使用迄今,縱使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附件鑑定圖(二)所示,有部分占用原告838-51地號土地之情形,惟因道路及擋土牆、水溝全部均供公眾使用,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拆除,如主張拆除則屬權利濫用。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以下事項:「⒈依原告(838-51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838-50地號)現場指界位置展繪,如地上物有逾越至原告土地請計算面積。2.原告與其餘被告(838-17、838-77、838-95、850-24、850-26)均以地籍圖為界。3.原告指界A、B、C、D、 E、F~S展繪於地籍圖上。4.本案請製作土地面積分析表供參。」。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11年度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銅鑼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雙連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雙連潭段838-51地號與同段838-5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25-26連接實線係838-51地號與同段850-2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26-27連接實線係838-51地號與同段850-2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27-28連接實線係838-51地號與同段838-9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838-51地號與同段838-77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838-51地號與同段838-17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實線係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838-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地上物(水溝及擋土牆)位置。其中圖示著藍色區域係水溝之範圍,圖示著黃色區域係擋土牆之範圍、圖示著影線區域(甲、乙、丙、丁)係上開水溝及擋土牆逾越使用原告838-5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逾越使用面積詳如鑑定圖(二)之地上物逾越使用面積計算表。(四)圖示--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E(噴漆)--F(噴漆)--G(噴漆)--H(噴漆)--I(噴漆)--J(噴漆)--K(噴漆)--L(噴漆)--M(噴漆)--N(噴漆)--0(噴漆)--P(噴漆)--Q(噴漆)--R(噴漆)--S(噴漆)點之位置。有關系爭土地之面積分析,詳見鑑定圖(一)上面積分析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97至428頁)、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鑑定圖(二)(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等在卷可查。

㈢本件被告均同意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包含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並均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卷第593至594頁)。原告則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未將90年間苗130縣道○○○000000地號及838-51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線表示出來,國土測繪中心是依據兩圖製統合數位化之地籍圖為依據,如此根本無法比較等語(本院卷第593頁)。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疑義及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函詢之內容(本院卷第473頁、第503至505頁)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以114年4月16日函覆略以:一、有關地籍圖雖自78年度起全面採用數值法辦理重測,以數值資料形態儲存地籍測量資料,但大部分地區尚以圖解地籍圖管理,由於地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測量資料庫,自86年度起陸續辦理「臺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第一期計畫」、「921震災地區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及「臺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後續計畫」,於94年度全面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另因非都市計畫區內日治時期及光復後未重新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圖,因係圖解法測繪,圖紙伸縮破損、長期人為或自然環境影響經界物之變動、誤差累積,致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常出現複丈結果有不一致情形,影響民眾權益,於105至114年度辦理「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含試辦)作業」,辦竣地區得依數值作業方式辦理土地複丈,前揭作業方式均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當時現況,該成果均經核對地籍圖無誤後使用,係原地籍圖之另一種保存方式,而非辦理地籍整理,亦無標示變更之情事,故無需辦理公告,合先敘明。二、按「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登記機關,……。、「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一、加密控制測量。二、圖根測量。……」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1條、第165條所明定,因旨揭地段地籍圖已於111年度辦竣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成果,故本中心參考該年度測設之圖根點辦理鑑測工作。三、有關所指「銅鑼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係為昭和七年九月更正之地籍圖(苗栗郡三叉庄雙連潭圖)。至「歷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部分其參採資料如附件(本院卷第523頁之複丈成果圖清單表)。四、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所明定,有關95年(即95年鑑定圖,本院卷第41、505頁)及113年本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圖資料(即本判決附件鑑定書圖),鑑測原圖所示地籍圖均由原鑑測人員分別以93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112年上線之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成果展繪核對上開昭和七年九月更正沿用迄今之地籍圖,並依當時相關規定整理鑑測成果,兩案(即95年鑑定圖、本判決附件鑑定書圖)依據之地籍圖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21至523頁)。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示內容,附件鑑定圖係依據銅鑼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即昭和七年九月更正之地籍圖(苗栗郡三叉庄雙連潭圖)及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如本院卷第523頁之複丈成果圖清單表),而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亦表示,95年鑑定圖及113年該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圖資料(即本判決附件鑑定書圖),其鑑測原圖所示地籍圖均由原鑑測人員分別以93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112年上線之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成果展繪「核對上開昭和七年九月更正沿用迄今之地籍圖」,並依當時相關規定整理鑑測成果,兩案(即95年鑑定圖、本判決附件鑑定書圖)依據之地籍圖均相同。國土測繪中心明確表示其前身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鑑定圖與本判決附件鑑定圖所依據之地籍圖均相同,原告既認95年鑑定圖為正確,則依據相同地籍圖而繪製之附件鑑定圖,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法有何錯誤或不依法施測、繪製前,應認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應為正確。

㈣本院自字案承辦法官於95年1月17日至838-51地號及838-17地

號土地履勘時,原告當場表示其不知838-17與838-51地號土地之地界何在,但原告認同銅鑼地政93年10月14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自字案卷第85頁)(銅鑼地政93年10月14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為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酌參之成果圖之一,見本院卷第523頁),而由原告指出現場現存之838-17與838-51地號土地間之界標,但因原告當時所指界標有限,經徵得原告同意依照銅鑼地政所繪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曲度予以連繪。至於訴外人湯雲珍於履勘現場時係依現場道路(即苗130縣道)為界,指出838-17地號與838-50地號土地之地界(參95年鑑定圖所示,838-17與838-50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但因湯雲珍主張其原先購買之土地係道路右側之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38-5地號,自字卷第38至39頁)。該承辦法官諭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之事項如下:「1、依照自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湯雲珍)所指之地界標示於地籍圖上,其中有關自訴人所指之地界,由於地標有限,經徵得自訴人同意,按照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曲度予以連繪。2、依自訴人所指之建物繪於地籍圖上,並測繪其逾越838-17地號地籍線地界佔用838-51地號土地面積。」,此有自字案之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參(自字卷第85頁)。依此可知,原告認為正確之自字案95年鑑定圖,其鑑定標的為838-17與838-51地號土地,且主要是測量坐落838-17地號土地上,訴外人湯雲珍之建物有無逾越838-1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占用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並非測量原告所有838-51地號與苗栗縣政府所有838-50地號、湯雲珍所有838-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且亦與本件其他被告之土地無涉。況自字案履勘現場時,原告所指界標,係838-51與838-17地號間之界標,且所指之界標並非全部界標。故原告主張其依95年鑑定圖(即自字案95年1月17日履勘測量鑑定成果)申請銅鑼地政辦理土地鑑界並釘樁如原證五云云(參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其所稱之樁位自不能認定確屬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或應採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是依「111年度苗栗縣三義鄉

雙連潭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期間測設之圖根點,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即原告所述新舊地籍圖兩圖制)數值化後,變成有兩個圖,之前95年時的圖解地籍圖之界址、面積均正確(依國土測繪中心前函之說明,我國係於94年度全面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數值化後原告之土地面積、界址均不同,數值化地籍圖未經公告、無公信力、行政錯誤及違法等節(本院卷第594頁),惟按「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二、數值化建檔。三、面積計算。四、成果檢核。五、成果管理。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一、加密控制測量。二、圖根測量。三、現況測量。四、套圖分析。五、坐標轉換。六、成果檢核。七、成果管理。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1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5至114年度辦理之「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含試辦)作業」,辦竣地區得依數值作業方式辦理土地複丈,前揭作業方式均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當時現況,「該成果均經核對地籍圖無誤後使用,係原地籍圖之另一種保存方式」,而非辦理地籍整理,亦無標示變更之情事,故無需辦理公告,亦經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114年4月16日函說明明確。原告所提內政部109年12月編印「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作業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即係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66條規定所訂定,其中並無「公告」之流程(參工作手冊第一章前言102依據、第二章作業程序201作業流程)。且工作手冊係為推動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及明定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幅整合」之步驟及一致之作業程序,可知「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均有法可循,原告稱上開建置作業數值化後變成有兩個圖(兩圖制)應有所誤會。至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地政主管機關有何未依法令行之,僅泛稱數值化地籍圖未經公告、無公信力、行政錯誤及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㈥本件於113年8月14日履勘測量時,原告及被告苗栗縣政府均

以苗130縣道之駁坎外緣、水溝外緣為相同之指界,惟被告苗栗縣政府嗣後更改主張其所有838-5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1-25黑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原告雖稱90年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分割時,應以苗130縣道道路邊線為界,不致使838-50地號即苗130縣道道路及其設施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等語。但查,若依原告所指以苗130縣道之駁坎外緣、水溝外緣為界,則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會因駁坎、水溝設置之故而有多處轉折點(參附件鑑定圖二),並非平滑之直線或曲線,顯與一般地籍圖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有別,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於90分割時顯不可能以如此多轉折處之連線為分割線,且838-51地號及838-5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重為建設道路路基、路面、駁坎及水溝,於分割時當無法預知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建設後之實際位置,而預先以道路及其相關設施之外緣為經界線。且苗130縣道實際修築時,亦有可能因放樣誤差或依當時現況因應駁坎、水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或因建置至今已逾20年難免有自然環境改變情形,而有些許越出地界之可能,亦即不能認苗130縣道道路、駁坎、水溝現況之外緣,即為90年時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是原告以苗130縣道及其設施之外緣現況,作為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之界址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90年838-51地號與838-5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為準。但查,90年分割時,838-51地號土地之鄰地並無838-

77、838-95地號土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土地界址,包含838-51、838-17、838-50、838-77、838-95、850-24、850-26地號土地共7筆,自無法僅以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間90年之分割線為基準。且原告於本件現場履勘測量時,現場噴漆A、B、C、D、E、F~S點,為838-51地號土地與838-

17、838-77、838-95、850-24、850-26地號土地之界址(卷第298頁)。惟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原告所指A、B、C、D、 E、F~S點連線,顯然偏移其所有838-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甚大(參附件鑑定圖)。綜上,原告所主張以苗130縣道○○設○○○○○00○000000地號與838-50地號土地分割線、本件現場履勘時,現場噴漆A~S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均不可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若依據地籍圖經界線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

所有838-51地號土地減少23平方公尺,惟查,與原告土地相毗鄰之被告土地,除湯素華所有838-77地號土地面積係增加1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減少11至433平方公尺不等,其中詹勳文所有850-24地號面積減少433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12,872平方公尺),並非僅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至於原告主張838-51地號土地與838-50地號土地應以苗130縣道道路、駁坎、水溝外緣為界一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又,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固可依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等為確定界址之參考,惟本件兩造均未具體指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何不精確之情形,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又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於本件之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11年度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依據銅鑼地政保管之地籍圖(昭和七年九月更正沿用迄今之地籍圖)、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測繪使用人之指界,依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90年間838-51地號與838-50地號土地分割線、95年鑑定圖及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至S點紅色連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本院綜合上情,確認原告所有838-51地號與被告等人所有838-50、850-26、850-24、838-95、838-77、838-1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標號1至47(連號)至1點間黑色連接實線,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主張銅鑼地政於112年4月14日所釘樁點、111年度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所定之圖根點或數值化地籍圖有何不依法釘樁、測量或製作等情事,應由原告另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為之,非本件可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起因於原告誤以地政主管機關將施行其所謂新舊地籍圖兩圖制,於112年間申請銅鑼地政鑑界測量原告所有838-51地號土地,其認銅鑼地政112年4月14日複丈時所釘測界樁與其依95年鑑定圖申請釘測之舊樁樁位不符,而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恐因原告所稱新舊地籍圖兩圖制之違法制作而移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另,原告於本院履勘測量時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至S點紅色連接虛線之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差異過大,無法參酌,其所主張之90年838-50地號與838-5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95年鑑定圖,亦不可採。而被告等所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則經本院認為較為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