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原 告 陳瀅州被 告 劉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借款予訴外人周柏瑜(下逕稱其名)周轉,而經周柏瑜背書轉讓被告即阡蜂土木包工業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時已電洽付款人確認支票沒有問題,惟經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又被告商號異動卻未通知銀行,依據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56萬元之對價將阡蜂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讓與訴外人王德龍(下逕稱其名),並依約於當日將140紙空白支票在內之過戶文件交付會計師即訴外人邵瓊慧(下逕稱其名),由其保管至相關文書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轉交王德龍,詎邵瓊慧於變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後、尚未完成變更銀行帳戶前,即將前開空白支票交付王德龍,且被告並未將被告及阡蜂土木包工業之印鑑章交付邵瓊慧,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係偽造,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無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支票之執票人,雖對於執有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倘票據為真正,始有票據責任可言。
㈡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其退票理由單之退
票理由乃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簽章不符」等語(司促卷第13頁),再觀諸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小章印文及阡蜂土木包工業之大章印文(司促卷第11頁),與被告即阡蜂土木包工業於日盛銀行頭份分行所留存之印鑑(本院卷第39頁)相互核對,系爭支票上之大章之「土」字篆體上一橫筆乃向上直角彎折,留存印鑑則為向下二度彎曲;系爭支票上之「包」字筆畫均未相連,印鑑上之「包」字則筆畫全部相連,二字毫無形似之處,其餘「阡」、「蜂」、「木」、「工」、「業」等五字筆畫彎折以肉眼直接比對觀察亦明顯不同,應非同一印文;至於被告小章印文部分,系爭支票之「劉」字左下方金字筆畫全部相連,且與左上方之卯字亦有相連,然留存印鑑則均分離;又系爭支票上之「義」字上方之點、撇呈略往下之平筆而未與下方字體相連,留存印鑑之「義」字上方則形似羊角且與下方字體相連,兩者乃屬不同印文,一望即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即合併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存續公司)所函覆之被告即阡蜂土木包工業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從而,系爭支票上被告及阡蜂土木包工業之印文均非以被告於日盛銀行頭份分行留存印鑑所作成,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與王德龍間確曾於111年10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
,由被告將阡蜂土木包工業讓與王德龍,而觀諸該讓渡書第1條約定:「甲方劉正義原為阡蜂土木包工業之所有人,甲方願以56萬元整將其全部股份於111年10月05日轉讓予乙方王德龍,甲方於簽訂此約並收到款項後,即交付公司過戶之相關文件予乙方指定之永華會計師事務所邵瓊慧會計師,以便依法進行過戶程序。」、第3條約定:「乙方於完成公司過戶,並完成阡蜂土木包工業所有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後當天,甲方再將公司發票、存摺、支票、印章,交予乙方,若帳戶有餘額,乙方須一次付清給甲方。」、第4條約定:「銀行帳戶需點交明細如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CC0000000至CC0000000,空白支票共計140張。」可知被告依約應於收到款項後交付阡蜂土木包工業之過戶相關文件予邵瓊慧,俟完成商業登記過戶及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後,始須將阡蜂土木包工業之支票、印章交付王德龍,而被告應交付之空白支票乃為包含系爭支票即支票號碼CC0000000在內,票號連續由CC0000000至CC0000000之140紙支票,有股權讓渡書暨公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該股權讓渡書既經公證人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再參以邵瓊慧曾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詐欺事件(下稱另案)具結證稱:劉正義要將商號過戶給王德龍,我只是幫忙跑流程,他們怎麼談的我沒參與,他們叫我幫忙找公證,價金是當場給,後來我有去辦商號過戶,他們有把印章給我,銀行的業務我沒有經手,印章還在我這,王德龍沒有過來拿,劉正義也還沒跟我聯絡,他們交給我的是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的章。劉正義有把空白支票給我保管,他說過戶完才能交給王德龍,我已經把空白支票於111年10月6日交給王德龍簽收,王德龍拿走空白支票怎麼用我不知道等語(中檢112偵2925卷第115至117頁),又觀諸邵瓊慧簽立之空白支票簽收單(中檢112偵2925卷第121頁)乃記載「立書人確認於111年10月5日,茲收到王德龍先生(按:應為「劉正義」之誤載)交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CC0000000至CC0000000,空白支票共計140張」等語,其後並以手寫記載「10/6已簽收支票140張 王德龍」並有於手寫處按捺指印等情,是此可知,空白之系爭支票乃於111年10月5日由被告交付邵瓊慧,但被告並未將該支票之銀行留存印鑑章交付王德龍或邵瓊慧,邵瓊慧義亦未將被告之商業登記用印章交付王德龍,且空白之系爭支票隨後於111年10月6日由邵瓊慧交付王德龍,換言之,系爭支票迄111年10月6日王德龍自邵瓊慧取得時,尚未經填載而為空白支票,且王德龍亦無被告或邵瓊慧交付之被告或阡蜂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從而,原告於111年10月底左右取得系爭支票時(本院卷第102頁),系爭支票上雖有被告及阡蜂土木包工業之印文,但應非被告所作成,蓋系爭支票應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底間所簽發,且簽發時已為王德龍或其後手所執有,是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及阡蜂土木包工業印文應非真正,則系爭支票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自不能遽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㈣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票款本金部分既無理由,其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3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