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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2號原 告 許家馨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被 告 詹和興

詹子龍

詹偉康

詹潔琳

詹雲菊

詹豐遠被 告 詹景評訴訟代理人 江海源被 告 詹張金保訴訟代理人 詹火城

詹揚育受 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訴訟代理人 巫紹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1147-4地號、1147-5地號、1147-6地號、1147-7地號、1147-8地號、1147-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11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欄,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1147-4地號、1147-5地號、1147-6地號、1147-7地號、1147-8地號及1147-9地號土地(各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下稱該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張金保單獨取得;如該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和興單獨取得;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及詹豐遠等5人(下稱被告詹偉康等5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該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子龍單獨取得;如該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一編號F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及同年2月18日另具民事陳報狀,並於11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分割方案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第525頁)。因均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詹和興、詹子龍、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及詹豐遠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亦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為使各共有人均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又原告單獨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建物(下稱346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147-7地號土地上即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收文日期11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所示位置;而被告詹張金保單獨所有坐落同段3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建物(下稱343建號建物)坐落於系1爭14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所示位置;被告詹和興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坐落於系爭114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及坐落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之位置;另被告詹偉康等5人公同共有坐落同段3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建物(下稱344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分別坐落於系爭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及坐落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位置;而被告詹子龍單獨所有坐落同段3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建物(下稱345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坐落於系爭11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及坐落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位置。故而,未避免上開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屬多人,徒增糾紛,原告主張應依該等建物坐落情形,將該等土地分歸由建物所有人取得。而系爭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系爭11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所示位置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詹偉康等5人與被告詹子龍共同使用,是原告主張應將如附圖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詹子龍單獨取得。另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且兩造該等建物原均經由系爭1147-3地號土地對外通往公路,故主張將系爭1147-3地號如附圖編號13所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一)請求以原物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即:(1)系爭114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所示位置(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2)系爭114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為86平方公尺)、系爭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位置(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張金保單獨取得。(3)系爭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為76平方公尺)、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位置(面積為6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和興單獨取得。)(4)系爭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為88平方公尺)及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為19平方公尺)位置分歸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另系爭114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為45平方公尺)及系爭11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為48平方公尺)位置分歸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維持公同共有,並與被告詹子龍分別共有各2分之1。(5)系爭11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為4平方公尺)、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位置,分歸由被告詹子龍單獨取得。(6)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所示位置(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其中被告詹偉康等5人間維持公同共有)。(二)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張金保則以:其所有系爭343建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含增建3樓及鐵皮棚架),並坐落於系爭114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及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位置,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並同意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詹和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坐落系爭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示及坐落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位置上之1層樓磚造建物(含鐵皮雨遮)為其所有,其並有繳納地價稅等語。

(三)被告詹子龍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所示位置及系爭11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7、8所示位置上建有連棟ㄇ字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而如附圖編號5、8所示位置上之建物分別為系爭344、345建號建物,該等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分別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及其所有。而如附圖編號6、7所示位置上之建物1樓前方房間為詹姓家族共同使用之公廳,有對外之出入口;1樓後方房間為被告詹偉康父親之臥室,該臥室與344建號建物相通;2樓前方房間為被告詹偉康等5人共同使用之神明廳,與344建號建物相通;2樓後方房間則為其單獨使用,並與345建號建物相通。另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位置上之磚造1層樓建物為其所有,現乃出租予他人擺放農具;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位置上之磚造1層樓建物為被告詹偉康等5人公同共有,現用以擺放農具使用;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上之磚造1層樓建物則為其所有等語。

(四)被告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及詹景評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同被告詹子龍所述。對於原告就系爭1147-4到1147-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然依當年分家之結果,被告詹和興沒有分到土地,故主張於分割後被告詹和興應不可分得系爭土地。

(五)被告詹豐遠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及91頁、第185頁至第214頁、第465頁至第519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該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30日府地測字第1130018426號函及該府113年2月6日府商建字第113003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又全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原告所有346建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系爭114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所示位置;被告詹張金保所有343建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含增建3樓及鐵皮棚架),坐落於系爭114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及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位置;被告詹和興所有未保存登記之1層樓磚造建物(含鐵皮雨遮)坐落於系爭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示、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位置;被告詹偉康等5人公同共有之344建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系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位置,另坐落於系爭1147-3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磚造1層樓建物亦為其等公同共有;而被告詹子龍所有345建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系爭11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位置,另坐落於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磚造1層樓建物,及系爭114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磚造1層樓建物,亦均為被告詹子龍所有,而其等均由系爭1147-3地號土地經系爭1147-9地號土地及鄰地水泥地往苗52-3縣道以對外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大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3月20日KA20字第14300號(測量日期為113年6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大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1月21日KA20字第3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7頁至第316頁、第331頁、第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依上開建物坐落之情形所提將該等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宜分歸由各建物所有人取得之主張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屬已充分考量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亦無過度細分之虞,當堪可採信。至被告詹偉康等5人(除被告詹豐遠外)雖曾抗辯被告詹和興依當年分家之結果並無分到土地,故於分割後,被告詹和興亦不應分得系爭土地云云;然則,被告詹偉康等人既未曾提出任何分家書等資料以證其說,更無確曾就其等所述分家結果為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任何資料足資查證,是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被告詹和興既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本件分割方案自亦當使被告詹和興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容無疑義,而被告詹偉康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無理由,無從採信。又者,觀諸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87頁),既可見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所示位置仍為一空地,又兩造均稱其等前均係經由該處對外通行至公路等語,是為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生袋地通行之紛爭,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所示位置(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亦屬允當。另就原告主張將系爭114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面積為45平方公尺)、系爭11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所示位置(面積為48平方公尺),各分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被告詹子龍取得之部分,則考量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仍為被告詹偉康等5人及被告詹子龍共同使用,且其等分別所有之344、345建號建物內部對於該等建物均有得以相通之出入口,是基於建物利用狀態,本院認該等部分之土地宜分歸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及被告詹子龍共同取得,而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與被告詹子龍依其等間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亦屬允當。依上開各項情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合宜。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147-3地號、1147-4地號、1147-5地號、1147-6地號、1147-7地號、1147-8地號及1147-9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28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及76平方公尺,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分得之面積應各為206.6平方公尺;然依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因原告、被告詹張金保、被告詹和興、被告詹偉康等5人、被告詹子龍各實際分得之面積依序為177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214.5平方公尺、286.5平方公尺,而與其等各原應分配登記之面積即各應分得206.6平方公尺部分有所差異(見附圖後附「分割後記載」欄中「差異」欄所示面積),依上開說明,自有互為價金補償之必要。而查,經本院囑託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為估價之結果,既經華聲事務所依系爭土地現值等鑑價提出兩造於分割後之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華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又按找補方案乃經鑑定人採取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3種估價方法,於考量各土地條件、鄰近道路情形、每坪價值各異(2275元至1萬8988元不等,見系爭報告書附件1-1)等條件後所得之鑑價結果,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並無爭執,是本院審酌鑑定人已於系爭鑑價報告詳予說明渠鑑定方法及參考依據,又依該鑑價報告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找補方案互為金錢補償,即由被告詹子龍分別給付被告詹和興、原告、被告詹張金保各7887元、14萬6620元、28萬7595元(即多分配取得之差異面積79.9平方公尺合計總補償金額為44萬2102元);由被告詹偉康等5人連帶給付被告詹和興、原告、被告詹張金保各790元、1萬4681元、2萬8795元(即多分配取得之差異面積7.9平方公尺合計總補償金額為4萬4266元)之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應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利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找補方法互為金錢補償,當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火城於83年9月17日將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債權總額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其後詹火城於95年5月29日將渠應有部分2分之1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張金保;而被告詹張金保再於95年8月11日將其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額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大湖農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4頁);而本院前經依法對抵押權人大湖農會告知訴訟後,大湖農會雖於本院113年3月7日到庭表示「只要債務人正常繳款即可,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認大湖農會並未參加訴訟,惟仍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即渠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詹張金保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萬9080元(即裁判費1120元、複丈費7萬1180元、複丈費1萬1680元及鑑價費6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1147-3地號 328 許家馨 1/5 65.6 詹張金保 1/5 65.6 詹和興 1/5 65.6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65.6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65.6 2 1147-4地號 86 許家馨 1/5 17.2 詹張金保 1/5 17.2 詹和興 1/5 17.2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17.2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17.2 3 1147-5地號 136 許家馨 1/5 27.2 詹張金保 1/5 27.2 詹和興 1/5 27.2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27.2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27.2 4 1147-6地號 150 許家馨 1/5 30 詹張金保 1/5 30 詹和興 1/5 30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30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30 5 1147-7地號 116 許家馨 1/5 23.2 詹張金保 1/5 23.2 詹和興 1/5 23.2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23.2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23.2 6 1147-8地號 141 許家馨 1/5 28.2 詹張金保 1/5 28.2 詹和興 1/5 28.2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28.2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28.2 7 1147-9地號 76 許家馨 1/5 15.2 詹張金保 1/5 15.2 詹和興 1/5 15.2 詹偉康 1/5 (公同共有) 15.2 詹潔琳 詹雲菊 詹景評 詹豐遠 詹子龍 1/5 15.2 備註:兩造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總面積均各為206.6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附圖位置 面積 分割後取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1147-3地號 1 4 詹子龍 全部 2 2 19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5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全部 3 13 305 許家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5為分別共有。 4 詹張金保 5 詹和興 6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5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7 詹子龍 8 1147-4地號 3 86 詹張金保 全部 9 1147-5地號 4 3 詹張金保 全部 10 5 88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5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全部 11 6 45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5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2為分別共有 12 詹子龍 13 1147-6地號 7 48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5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2為分別共有 14 詹子龍 15 8 102 詹子龍 全部 16 1147-7地號 9 116 許家馨 全部 17 1147-8地號 11 68 詹和興 全部 18 12 73 詹子龍 全部 19 1147-9地號 10 76 詹和興 全部 備註:許家馨、詹張金保、詹和興、詹偉康等5人、詹子龍依序分得面積為177、150、205、214.5、286.5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表三: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詹子龍 詹和興 7887元 合計應補償總額為44萬2102元。 2 許家馨 14萬6620元 3 詹張金保 28萬7595元 4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 詹豐遠 詹和興 790元 (1)合計應補償總額為4萬4266元。 (2)由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等5人連帶給付。 5 許家馨 1萬4681元 6 詹張金保 2萬8795元附表四: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許家馨 1/5 2 詹和興 1/5 3 詹張金保 1/5 4 詹子龍 1/5 5 詹偉康、詹潔琳、詹雲菊、詹景評、詹豐遠 連帶負擔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