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江嬌容被 告 胡純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67元,及其中新臺幣133,414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67元,及其中133,414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7元,及其中133,414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截至113年1月18日止,已累計133,41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3年1月18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137,414元帳款未付【其中133,414元為本金、4,353元為利息(計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雖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7元,及其中133,414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略以:
(一)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主張之4,353元為利息,竟將該利息併入本金而請求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顯有違前開規定而無效,應予剔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3號卷第9至13頁)。又被告雖爭執利息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惟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將4,353元之利息,併入本金而請求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顯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應予剔除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7元,及其中133,414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以本金計算,並未將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之利息4,353元,再計算利息。是被告前開置辯,容有誤會。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
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年息(最高年息15%;日息萬分之4.10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3號卷第11、12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