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育伸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蔣盛德
蔣春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盛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38元,及被告蔣盛德、蔣春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被告蔣盛賢自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共有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3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後方之磚造黃色鐵皮屋。因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現經被告作廚房使用,面積
12.5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蔣國明於75年間向訴外人王俐
云購得,蔣國明購得時即自行加蓋如附圖所示之磚造黃色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現為被告所繼承而共有。蔣國明長久居住系爭房屋而興建磚造黃色鐵皮屋,當時不知磚造黃色鐵皮屋已有越界情事,嗣後蔣國明向王俐云協議購得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證蔣國明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王俐云身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當無不知系爭建物越界之理,當時其亦身為鄰地即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知越界仍應允,未提出異議。而原告應繼受前手王俐云之所有權利,應視為其已知悉並默許越界建築。
㈡原告雖曾告訴蔣國明上開建築越界情事涉嫌刑事竊佔,惟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已逾20年,被告係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772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末倘磚造黃色鐵皮屋越界部分拆除,將使被告無廚房可用,損及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並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及回復房屋功能之費用,應高於系爭土地價值。原告於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3年後方提起訴訟,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6至227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卷第21頁)㈡被告自其等父親蔣國明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
/3,上開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被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卷第39至43頁)㈢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現經被告作廚房使用,無獨立
出入門戶,需仰賴系爭建物之門口進出,面積12.56平方公尺),係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為被告自其等父親蔣國明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103年起以磚造黃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期間。(第119至12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說明,就此爭點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民法第796條抗辯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⑵本件被告抗辯引用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其適用前提為「與
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立法理由所舉諸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本件磚造黃色鐵皮屋係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經被告作廚房使用,無獨立出入門戶,需仰賴系爭建物之門口進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法律說明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是被告引用上開條文已有所錯誤。再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磚造黃色鐵皮屋既係系爭建物之加蓋,則本無民法第796條法文之適用。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前手王俐云之所有權利,但
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手要非王俐云而是陳美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卷第199至201頁)。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39至143頁),係經原告向被告之父蔣國明就系爭土地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反而證實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磚造黃色鐵皮屋越界占有後,有提出異議之情事。此外,被告未就原告如何知越界情事而而不即提出異議進行舉證,因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或申請,經被告所坦認(卷第168、226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4406號函可參(卷第197頁),故被告抗辯顯然無據。
⒋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抗辯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
完整利用,請求被告拆除磚造黃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非專為損害被告而為,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陳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磚造黃色鐵皮屋部分係作為廚房使用,拆除後將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大幅降低,但廚房應在何處設置,本為被告所得決定,不能以此理由對抗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另被告雖抗辯拆除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部分將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但經原告予以爭執(卷第217頁),是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就此節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證此節屬實。且磚造黃色鐵皮屋既屬不具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係蔣國明在系爭建物後方另行起造增建,則拆除之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磚造黃色鐵皮屋經濟價值亦不若系爭建物主體。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益,認本件被告不因此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3年起以磚造黃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期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為2960元,於109年1月為2960元、於111年1月為30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頁資料可參(卷第21、97頁);另系爭土地行車3.3公里可達苗栗高鐵站,行車1.7公里可達後龍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並有苗栗縣立維真國民中學、便利商店,鄰近國道3號,交通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足稽(卷第99至107頁、第119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之基礎為適當。而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是自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2月22日(卷第13頁)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1萬5038元(計算式:【1106日X2960元/平方公尺+720日X3040元/平方公尺】÷365日/年X12.56平方公尺X8%=15037.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另請求自起訴日112年12月22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255元(計算式:3040元/平方公尺X12.56平方公尺÷12月/年X8%=254.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蔣盛德、蔣春旺(卷第12
7、131頁),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蔣盛賢(卷第129頁),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原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蔣盛德、蔣春旺為同年4月26日,被告蔣盛賢為同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繼承蔣國明之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磚造黃色鐵皮屋,蔣國明自75年間起購得而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另起造磚造黃色鐵皮屋作為廚房,當時不知磚造黃色鐵皮屋已超出其所有土地範圍,故於83年間向王俐云協議購得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於89年間反訴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迄本件本訴起訴時已逾20年,自知悉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後,反訴原告係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繼受磚造黃色鐵皮屋,是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且反訴原告迄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
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既於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命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本院即應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作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㈡另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反訴原告僅提出其以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
積12.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但未依上開法律說明,就其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為進一步積極舉證,則無論反訴原告自占有時迄今經過若干年限,仍難以認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容忍其就如附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