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原 告 劉奇煜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被 告 鄭育宸訴訟代理人 李燕桂
鄭銘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民事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本院卷第11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土地)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著色區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圍籬拆除」(本院卷第11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送被告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本院113年5月2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3年6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嗣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動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5土地如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P2(本院卷第169頁;下稱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藍線處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拆除」,此僅屬於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再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具通行權,依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告聲明之形式,應可確定此部分屬確認訴訟,是原告需具確認利益,其訴方屬合法。又被告否定原告得通行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故原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55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5土地,且系爭土地無法連通公路為袋地。伊原是經55土地前地主同意,通行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至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下稱52之3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後,連通部分面積在同段52之17、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道)以為出入。詎被告自113年起拒絕讓伊通行55土地,並設置系爭圍籬及破壞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致系爭土地無從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居住在內,且伊現已70餘歲,更因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出入仰賴車輛接送,相對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伊因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伊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效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除。
二、被告辯稱: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且系爭土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意書,是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55土地及系爭土地是前地主分割後,由伊家先購入55土地,55土地原無道路對外連結,僅有和55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土地約定通行權,是伊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1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7頁;下稱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下稱甲2道路)。原告為52之3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原告應得自系爭土地西南側跨越系爭土地與52之3土地間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自52之3土地直接連通系爭縣道。再縱原告有通行55土地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67條各規定甚明。
㈡觀諸卷附系爭土地、55土地、52之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8、89、75至7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0、111至113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為97年7月8日分割自55土地,系爭土地乃原告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前地主即訴外人周其安處受讓取得;55土地為被告之父鄭銘振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前地主即訴外人周乾光、周正青及周其安處受讓取得,鄭銘振又於10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55土地讓與被告;52之3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陳坤和、黃蔡氏添妹、黃阿香、黃阿坤、黃阿興、黃阿熠、黃億峰、黃玉山、黃勝榮、黃誠智、劉溪鶴與兩造所共有。
㈢系爭土地非袋地:⒈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水溝阻隔及地勢落差,僅能通行
系爭通行範圍以對外聯絡。然觀諸卷附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附圖乙(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並未有可通行車輛之道路存在,被告所謂地籍圖上之農路,實際上應是系爭土地、55土地南側所臨接1筆未登記土地,系爭土地、55土地因上開未登記土地,均沒有直接與52之3土地相接。而上開未登記土地經比對空照圖,應得確認為中港溪河道。又對照中港溪河道、系爭水溝、系爭土地間相對位置,可知系爭水溝即在中港溪河道上。
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家購入55土地時僅一併取得52
之3土地之約定通行權,52之3土地上不存在道路,是伊家購入55土地後,方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而鋪設甲2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原告就此部分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又依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所示,55土地、系爭土地於103年前確實不存在可通行車輛之連通系爭縣道之道路,直至104年方見甲2道路出現,55土地、系爭土地始能透過甲2道路連通系爭縣道。⒋參酌依空照圖(本院卷第133頁)、本院113年6月20日現場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所示,系爭水溝與系爭土地相接處地勢不平,高低落差約1公尺,但系爭土地臨系爭水溝處周圍還有甚多空地,應有足夠空間可設置供車輛行駛之斜坡,克服地勢高低落差問題,且中港溪河道寬度不足1公尺,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倘經合法申請在其上覆蓋合適尺寸之活動鋼板或混凝土塊,應足以應付車輛跨越中港溪河道需求;以及52之3土地已經為甲2道路切成2半,鄰近系爭土地這側外觀不規則,甚難單獨使用,且現狀呈雜草叢生,並無耕作或為其他利用痕跡,此有113年6月20日履勘照片2張(本院卷第152頁上方、第153頁上方)、原告所提出阻擋通行照片1張(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而原告既為52之3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徵求共有人同意方式使用52之3土地滿足自系爭土地連通系爭私設道路之需求。惟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揭顯而易見之可能通行方案有何法令禁止或設置費用過鉅等事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
㈣縱認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亦因此狀態非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導致,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系爭土地與55土地之分割、轉讓過程、分割時不存在可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各節,誠如前述,是縱肯認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亦因袋地狀態非因土地分割或轉讓等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應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㈤縱認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通行範圍原即是作為道路使用,是讓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本院卷第15頁)。但55土地相較於52之3土地外觀完整可整體規劃利用,而52之3土地則因遭甲2道路切割零碎化,利用困難,現狀為荒廢狀態,如前所述,縱再遭原告用以通行,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程度理應不會高於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時對55土地所生價值減損,因此無法認定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綜上,本件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縱認系
爭土地為袋地,是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或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其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55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並命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及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與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圍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