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奇煜
送達代收人 王少輔 住○○市○區○○路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育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未附理由。依其聲明內容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1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鋪設道路、移除障礙物,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部分則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百分之四7=30,9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