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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 告 鄭浚緯

張芷茜

鄭炳榮吳碧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複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浚緯(原名鄭庭佑)為被告之員工,因執行業務造成被告損害,經被告以刑事訴追相逼,方由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可能範圍,然原告鄭浚緯否認上開損害賠償總額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其雖有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期間未經被告授權而低價向附表二所示客戶即訴外人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進米行)、吉順行、順旺行、京赫行、三玄宮(下合稱本件客戶)販售貨物,然其無侵占向本件客戶所收取上開交易之貨款,該貨款均已交與被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原告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下稱原告張芷茜等3人)無涉,原告張芷茜等3人,且故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金額所示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該本票之原因事實尚未確立,原告並無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鄭浚緯銷售被告之產品已帳款未繳回被告致被告受損,故原告鄭浚緯就系爭本票為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張芷茜等3人為原告鄭浚緯之配偶及父母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為清償原告鄭浚緯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而簽署系爭本票而承擔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屬新債清償之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因已知基於原告鄭浚緯上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交易致被告受損之金額至少有18,197,825元,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乃以上開數額為票面金額,故本件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1頁)⒈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形式真正。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⒊原告鄭浚緯銷售產品已收帳款未繳回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⒈原告鄭浚緯以否認其執行業務所造成被告損害數額為由,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爭點⒈⒈原告鄭浚緯任職為被告員工期間,擔任產品銷售業務向本件

客戶銷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鄭浚緯因執行業務向本件客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產品已收帳款未繳回被告(參不爭執事項⒊)及原告鄭浚緯無權擅自低價出售產品,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鄭浚緯上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可能範圍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5、68、98、366、494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原告鄭浚緯就上開行為所致被告損害賠償可能範圍所簽發,原告鄭浚緯受雇於被告並需繳回業務上客戶所交付貨款予被告等情,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確立為原告鄭浚緯基於上開行為致被告受有相關無法收回相關款項之損害,其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為原告鄭浚緯就上開事實所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甚明。⒉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供履行原告鄭浚緯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之給付,非原告所主張之擔保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蔡寵信於審理中證稱:因發現原告鄭浚緯收受款項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數額未繳回被告,伊跟原告說要就未繳回金額簽本票,因為金額龐大,不清楚鄭浚緯是否能在期限内返還上開損害金額,所以需要原告簽發本票償還上開損害金額,該本票並非擔保而是償還,如果鄭浚緯在期限内返還上開損害金額完畢則被告會返還系爭本票,當天未談返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所示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後取回系爭本票,佐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新債清償、系爭本票之交付不使原告鄭浚緯對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原告張芷茜等3人同意承擔之債務消滅、被告對於原告鄭浚緯其他逾票面金額之損害將另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堪認兩造並無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結算原告鄭浚緯就本件客戶所生相關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本票發票人負擔保付款責任,與原告鄭浚緯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間屬併存債務承擔,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工具而清償舊損害賠償債務,堪認兩造均係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負票據債務之擔保付款責任,供為擔保原告鄭浚緯對被告因附表二所示交易所生未按應收帳款繳回貨款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上開抗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確立,難謂可採。

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⑴於原告鄭浚緯因執行業務銷售產品已收帳款未繳回被告部分:

①永進米行部分:

被告與永進米行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間之交易,永進米行就上開交易所交付原告鄭浚緯貨款共計97,963,522元乙情,有被告提出原告鄭浚緯簽收所收受永進米行貨款之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原告雖主張原告鄭浚緯向永進米行收款並繳回被告之數額為59,172,134元(計算依據:原告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狀(二)所提證據一關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之「永進實際應付」數額及永進米行114年8月1日陳報狀所載113年1、2月給付貨款數額之加總,參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數額與前揭原告鄭浚緯簽收向永進米行收取之數額具有明顯差異,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原告鄭浚緯就永進米行上開交易所收取款項並繳回被告公司之數額既為前述之59,172,134元,核與被告所抗辯原告鄭浚緯實際繳回被告金額共89,367,602元(見本院卷一第437、463頁)相較,被告上開抗辯數額對原告較為有利,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較為可採。從而,原告鄭浚緯於上開期間就向永進米行收款後尚有8,595,920元未繳回被告(計算式:97,963,522元-89,367,602元=8,595,920元),應堪認定。

②吉順行部分:

被告與吉順行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之交易,吉順行就上開交易所交付原告鄭浚緯以支票兌現之貨款共計1,807,117元,並經原告鄭浚緯繳回由被告兌現支票領取上開數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66、405至

407、46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鄭浚緯有向吉順行收款後未繳回被告之情事,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鄭浚緯向吉順行收款後並未如實申報為吉順行之貨款,反另行抵充其他客戶如永進米行之貨款乙節,則屬被告與其他客戶交易有無受損之問題,而非屬其與吉順行因上開交易所生損害。

③順旺行(頭份)部分:

被告與順旺行於112年10、12月及113年1至2月間之交易,順旺行就上開交易之貨款53,750元(112年10月)、59,875元(112年12月)、178,500元(113年1月)、53,750元(113年2月),均交付原告鄭浚緯支票以給付上開貨款共345,875元,而上開支票均經原告鄭浚緯繳回由被告兌現支票領取上開數額等情,經證人即順旺行負責人邱元武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405至407頁),並有相關銷貨收款明細及順旺行提出經證人鄭元武更正後之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至被告抗辯原告鄭浚緯向順旺行收取上開交易之支票後並未如實申報為順旺行之貨款,反另行抵充其他客戶如永進米行之貨款乙節,則屬被告與其他客戶交易有無受損之問題,而非屬其與順旺行因上開交易所生損害。

④京赫行部分:

被告與京赫行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之交易,京赫行就上開交易所交付原告鄭浚緯以現金給付之貨款為原告鄭浚緯於113年1月29日簽收之1月12、19、30日之貨款157,500元,及原告鄭浚緯於113年3月18日簽收之2月2、21日之貨款78,750元與同年3月8日之貨款52,500元,交付貨款共計288,750元等情,經證人即京赫行負責人張添盛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並有證人張添盛所提出原告鄭浚緯簽收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徵原告鄭浚緯迄至113年3月18日已收受上開交易貨款共288,750元之事實。又原告鄭浚緯就上開所收受之貨款現金,迄至113年3月26日仍未交回被告,經被告列出明細待原告鄭浚緯確認處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逾期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原告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鄭浚緯已交付被告上開貨款,則被告主張原告鄭浚緯未繳回上開貨款288,750元,應屬可採。

⑤三玄宮部分:

被告與三玄宮於113年2月間之交易,三玄宮就上開交易之貨款157,450元已交付原告鄭浚緯由訴外人即三玄宮負責人謝老藤簽發之支票以給付上開貨款,上開支票業經原告鄭浚緯繳回而由被告兌現支票領取上開數額等情,經證人謝老藤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復有三玄宮114年3月19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14年5月9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11400000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355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鄭浚緯未繳回上開三玄宮交易貨款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鄭浚緯向三玄宮收取上開交易之支票後並未如實申報為三玄宮之貨款,反另行抵充其他客戶如鑫邑商行之貨款乙節,則屬被告與其他客戶交易有無受損之問題,而非屬其與三玄宮因上開交易所生損害。

⑥從而,關於被告與本件客戶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原告鄭浚緯

共有8,884,670元(計算式:永進米行貨款8,595,920元+京赫行貨款288,750元=8,884,670元)未繳回被告之事實。

⑵關於原告鄭浚緯無權擅自低價出售產品所造成被告損失:①永進米行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鄭浚緯未經其同意、授權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期間擅自低價出售產品,上開經出售產品價值應為104,876,457元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經原告抗辯原告鄭浚緯所出售予永進米行之市價及低價出售之價差應共4,797,164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61頁),逾此數額範圍之價差損失則為原告爭執。遍觀本件被告所舉上開產品價值為104,876,457元之事證,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尚無任何證明永進米行與被告就該產品價值存有合意之證據,自無從資為上開出售產品之應有價值及價差損害有逾4,797,164元範圍之佐證。況關於永進米行與被告間交易爭議,經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鄭浚緯將永進米行原先提出供為寄庫叫貨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被告,永進米行係以原與被告合意寄庫叫貨方式之較優惠價格計算貨款,致與被告係以當月銷貨之較高價格計算貨款結果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

32、61頁),依被告上述抗辯內容,更徵永進米行將寄庫之金額交付有權受領之原告鄭浚緯,且係以寄庫叫貨之較優惠價格與被告成立相關產品買賣契約,則被告就與永進米行間上開交易產品未曾達成以當月銷貨方式售價之合意,則上開產品以當月銷貨方式計算之售價即難認屬被告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被告復無提出相關損失之舉證,故此部分價差損失應認為4,797,164元。

②吉順行、順旺行(頭份)、京赫行、三玄宮部分:

被告主張吉順行、順旺行(頭份)、京赫行、三玄宮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產品價格應如同附表之應收款價額欄所示,上開應收帳款及原告鄭浚緯實際向上開客戶收款數額間差額為原告鄭浚緯擅自低價折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3、435至436頁),經證人邱元武證稱交易價格為原告鄭浚緯所述產品折扣後價格、非依被告報價單上產品價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405至40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吉順行、京赫行間交易因原告鄭浚緯擅自低價折扣各受有價差損失98,433元(計算式:1,905,550元-1,807,117元=98,433元)、41,250元(計算式:330,000元-288,750元=41,250元),至被告與順旺行(頭份)、三玄宮之交易則不能證明受有價差損失。

③從而,關於被告與本件客戶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因原告鄭浚

緯擅自低價折扣致被告受有價差損失共4,936,847元(計算式:永進米行4,797,164元+吉順行98,433元+京赫行41,250元=4,936,847元)。

⒋準此,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被告因原告鄭

浚緯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所生未收款損害共13,821,517元(計算式:8,884,670元+4,936,847元=13,821,517元),則被告對原告鄭浚緯就上開數額內仍有本票債權存在,並僅得於此範圍內主張票據權利,逾此範圍之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權利,自不存在。

㈢爭點⒉⒈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芷茜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計算原告鄭浚

緯造成被告損失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原告鄭炳榮、吳碧招於審理中證稱原告鄭浚緯欠被告1千8百多萬元並要求渠等依此數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5、117、118頁),核與證人蔡寵信前述審理中所證述系爭本票過程大致相符(參前述四、㈡、⒉)。顯見原告張芷茜等3人係基於原告鄭浚緯對被告概算如附表二所交易產生之可能損害數額共18,197,825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概算單據)始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原告鄭浚緯基於前揭行為所應賠償被告18,197,825元損害債務之履行,其理甚明。至原告張芷茜等3人固以渠等對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原告鄭浚緯對被告負有損害債務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而無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因擔保原告鄭浚緯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損害債務之履行所簽發,原告張芷茜等3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張芷茜等3人即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渠等對被告不存有相關損害賠償債務為由主張免負票據責任,故原告張芷茜等3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另原告張芷茜等3人主張被告稱不簽本票會將鄭浚緯送檢警處理而認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要脅所簽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113、115、117頁),然原告鄭浚緯所涉行為如經被告要求將追究民刑事任,此非不法之危害,告知內容亦無手段、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原告張芷茜等3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仍應依渠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張芷茜等3人係基於承擔原告鄭浚緯之債務而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舉原告張芷茜等3人簽發本票前檢視被告所提供帳目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及原告張芷茜等3人上開所比對之帳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上開明細表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而上開照片僅足徵原告張芷茜等3人核對被告上開單據後願依被告概算損害範圍總額(參本院卷一第59頁)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協助處理該損害賠償事宜,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張芷茜等3人係就原告鄭浚緯對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交易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債務承擔,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履行原告張芷茜等3人對被告之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就系爭本票逾13,821,517元範圍之對原告鄭浚緯損害賠

償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張芷茜等3人主張渠等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3,821,5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821,517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WG0000000 18,197,825元 鄭浚緯即鄭庭佑、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 113年3月22日 未載附表二編號 客戶名稱 與被告交易之期間(民國) 1 永進米行 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2 吉順行 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 3 順旺行(頭份) 112年10、12月及113年1至2月 4 京赫行 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 5 三玄宮 113年2月附表三編號 客戶名稱 與被告交易期間 (民國) 應收款價額(新臺幣,下同) 左列價額總計 原告鄭浚緯實收款數額 1 吉順行 113年1月31日 819,900元 1,905,550元 1,807,117元 113年2月29日 323,400元 113年3月31日 762,250元 2 順旺行(頭份) 112年10月 53,750元 345,875元 345,875元 112年12月 59,875元 113年1月 178,500元 113年2月 53,750元 3 京赫行 113年1月 180,000元 330,000元 288,750元 113年2月 90,000元 113年3月 60,000元 5 三玄宮 113年2月 157,450元 157,450元 157,450元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