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原 告 張峻翰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江亜芹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混種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領養附表所示混種貓共2隻(下合稱系爭混種貓),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間分手時,因原告需搬離原同居處所及需重整生活、工作,乃約定由被告暫時協助照顧系爭混種貓,原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為寄養費用,嗣原告因系爭混種貓身體狀況有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混種貓予原告,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混種貓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領養、照顧系爭混種貓,然系爭混種貓所有人自始即為被告,兩造復於108年7月間在協議分手時口頭約定系爭混種貓歸被告所有,並協議原告對於系爭混種貓之探視規則,即由被告載送系爭混種貓至原告住處由原告照顧1至2天後再由被告接回,兩造未就系爭混種貓之照顧費達成共識;因原告於111年7月間於探視後多次推遲歸還時間且表示不願將系爭混種貓歸還被告,兩造於111年8月9日在萊爾富臺中中豐店(下稱系爭商店)協商確認原告願將系爭混種貓歸還被告,並無需被告載送系爭混種貓予原告探視,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混種貓晶片所登載之飼主名稱轉讓予被告,詎原告嗣不斷藉故推辭;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清償向被告之借貸,並非系爭混種貓之照顧費,此亦無法作為兩造有約定系爭混種貓交予被告寄養之佐證;系爭混種貓長期由被告單獨照顧、就醫,原告多數時間不聞不問亦未參與,被告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混種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⒈兩造曾於101年11月起交往,並於108年7月間分手。⒉附表編號1所示混種貓係兩造交往期間內,於102年11月30日
辦理寵物登記,登記機構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登記飼主姓名為原告。
⒊附表編號2所示混種貓係兩造交往期間內,104年3月16日辦理
寵物登記,登記機構為長生動物醫院,登記飼主姓名為原告。
⒋於兩造分手後,系爭混種貓之客觀占有狀況如下:於108年8
月起至111年6月止期間,由被告主要負責照顧並占有上開期間內系爭混種貓定期至原告之住處由原告照料1至2天後,系爭混種貓再回被告之住處。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8頁)
原告以系爭混種貓均為其單獨所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混種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混種貓之所有人?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物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同法第3條第5、7款、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督促寵物之飼主應負照顧、管理之責,並於具身分標示之寵物出入無人伴同之公共場所時,得儘速確認該寵物之飼主身分(參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以上開行政制度就寵物所有權之取得、轉讓均明確為飼主身分之相關變更登記規範,據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雖飼主並非必為該寵物之所有人,惟依上開規定及參酌一般常情,上開寵物晶片登記既以寵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為飼主,即得推定寵物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人為登記之飼主。
⒉原告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由其領養系爭混種貓後,原告即為
系爭混種貓之所有人,此核與系爭混種貓之身分標示晶片中所載飼主為原告一事相符(如不爭執事項⒉、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領養系爭混種貓後確有餵食及照顧系爭混種貓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可徵原告自領養系爭混種貓時起即取得系爭混種貓,自斯時起已合法取得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及占有,嗣亦有實際占有、管領、照顧系爭混種貓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混種貓之所有人,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混種貓自領養時其即為被告所有,因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認定無無涉而將系爭混種貓之飼主均登記原告姓名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情提出任何事證,亦未釋明系爭混種貓有何需將所有人與身分標示晶片上飼主登載不一致之必要,其上開所辯實屬無稽。況系爭混種貓若於領養時即屬被告所有,兩造分手時當無必要再行約定系爭混種貓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所抗辯兩造於108年7年分手時口頭約定系爭混種貓歸被告所有一節(參本院卷第120頁)已與其上開辯詞互核矛盾,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原告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混種貓時尚於同月2、4日均覆稱「上次你已經說了貓咪歸我,我不知道所謂歸還是什麼意思」、「上次已經說了貓咪歸給我」等語(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據理主張被告自領養時起即為系爭混種貓之所有人,由此更徵被告上開抗辯其自領養時系爭混種貓時起為該貓所有人之內容不可採信。至被告自系爭混種貓領養後有與原告共同餵食、照顧系爭混種貓及主要由被告自行攜系爭混種貓就醫並負擔看診費用等節,固為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0頁),惟系爭混種貓既於兩造交往期間領養,被告基於男女朋友情感關係及對系爭混種貓寵愛之情而與之親密互動、細心照顧,並為系爭混種貓尋醫及支出醫藥費用均屬情理之常,縱認被告對系爭混種貓之照顧、付出心力程度高於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於領養系爭混種貓之初即取得所有權之事證,自無從僅以被告其後所為日常照顧系爭混種貓一事推論系爭混種貓自領養時即為被告單獨所有,故被告以其占有、照顧之事實抗辯其為系爭混種貓之所有人,尚非可採。
⒊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始足當之。經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於兩造108年7月間談分手時在場,原告說會先搬到沙鹿老家居住然後會盡快找到新的住處,系爭混種貓就交給被告跟我照顧,沒有詳細談到系爭混種貓歸誰所有乙節(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核與原告主張係因分手而需另覓處所及重整生活而約定交由被告協助照顧系爭混種貓、未曾讓與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予被告等語相符。又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稱「胖胖卡比的錢,我說了就會做到,這是我對他們負責任的表現,也『暫時』請妳先照顧好他們」,復於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稱「胖胖與凱比就『暫時』麻煩你照顧了,雖然我跟他們相處的時間比較少,但還是會關心他們最近的近況,想念他們」後經被告覆稱「知道了」,原告嗣告知系爭混種貓照顧之相關注意事項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43頁),可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僅係將系爭混種貓暫委由被告照顧,尚無讓與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意思,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未即時對原告上開所述提出任何異議,佐以原告確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均有持續定期給付被告每月3,000元以上之金額,且多筆款項於備註系爭混種貓之暱稱縮寫「胖卡」、「胖卡生活費」及於對話紀錄中稱「3000胖卡」等情,亦有相關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87、246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因兩造於108年7月間分手而需另覓處所及重整工作、生活,兩造乃約定委由被告照顧系爭混種貓,原告並按月支付3,000元供為寄養費用乙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復與常情無違,亦合於兼顧寵物貓不宜生活環境頻繁變動之習性,應屬有據。是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僅係將系爭混種貓交付予被告照顧,並非拋棄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混種貓亦無達成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原告則經由被告維持其對系爭混種貓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縱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而占有、管領、照顧系爭混種貓與支出相關費用,均無從以上開直接占有之事實取得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非系爭混種貓之所有人。另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固有原告所稱「我選擇交給你」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混種貓予被告暫為照顧乙情,已如前述,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認定原告有何讓與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⒋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7月間在協議分手時口頭約定系爭混種
貓歸被告所有乙節,核與證人甲○○所證稱當時沒有詳細談到系爭混種貓歸誰所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8月9日在系爭商店協商確認原告願將系爭混種貓歸還被告,並無需被告載送系爭混種貓予原告探視,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混種貓晶片所登載之飼主名稱轉讓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原告抗辯係為便於被告帶系爭混種貓看診而協議討論該貓晶片上飼主變更為被告姓名,無讓與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參以被告基於直接占有人地位確有攜系爭混種貓看診之需求,而被告所舉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認兩造確曾於111年8月9日有協議系爭混種貓晶片飼主姓名變更事宜(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惟系爭混種貓晶片飼主姓名既迄今仍未變更,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或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約定,即難逕以晶片飼主姓名變更之協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混種貓有何成立占有改定或移轉所有權意思之合意。再被告所舉108年6月29日春天動物醫院檢驗單為兩造交往期間照料附表編號2所示混種貓就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無從以上開檢驗單證明被告有何受讓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事實;又被告所舉108年9月起攜系爭混種貓就醫、回診、住院等相關單據、病歷(見本院卷第187至205、208至209、211至219頁),均係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基於系爭混種貓直接占有人之地位所為,尼昂貓專科醫院及全國動物醫院縱依被告為攜動物就診者之外觀或依被告自行填載之內容而記載被告為寵物家長或主人,原告既未讓與系爭混種貓之所有權予被告,即無從以上開醫院內部病歷、資料之記載認定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之歸屬。至被告舉原告手寫字據、證人甲○○為憑而抗辯原告所給付金額係返還借貸金額而與系爭混種貓之照顧費用無涉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相關匯款紀錄備註所示「胖卡」、「胖卡生活費」等語不符,且證人甲○○僅知悉被告負擔系爭混種貓相關費用而不知原告所給付款項名目有提及「胖卡」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相關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246頁所示「3000胖卡」),可徵證人甲○○之證述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無論原告有無完全清償被告所支出相關系爭混種貓之寄養或照顧費用,此屬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行請求返還相關費用之問題,核與前揭原告未讓與系爭混種貓所有權予被告意思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9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將其所有系爭混種貓委由被告暫時照顧飼養乙節,已如前述,故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甚明。又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歸還系爭混種貓,經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覆稱「為什麼要還?」、「上次你已經說了貓咪歸我,我不知道所謂歸還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混種貓,自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混種貓,然其於112年5月2、4日既向原告表示系爭混種貓前經原告稱歸被告所有、無庸歸還之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從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原告占有系爭混種貓之意思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混種貓,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混種貓,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混種貓,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混種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性別 品種 1 000000000000000 胖胖 母 混種貓 2 000000000000000 卡比、咖比 公 混種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