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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原 告 曾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9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啟威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並因上開頭部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勢而引發憂鬱症。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262元:

原告因上開頭部損傷、下背挫傷、憂鬱症等病症,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262元。

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用85,718元:

原告因上開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病症,於112年8月3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前融合手術,左側手腕正中神經減壓及左側手肘尺神經減壓移位手術,再於112年10月17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後側骨融合手術及右手腕正中神經減壓手術,共計支出醫藥費用85,718元(含術後112年10月18日至20日看護費用2,120元)。

⒊購買中藥費用126,000元、護膝費用2,500元:

原告因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病症,而購買中藥費用126,000元、購買護膝2,500元。

⒋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病症,術後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看護期間共計90日計算,共計受有損害198,000元。

⒌就醫交通費:

⑴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共計18,900元(就醫日

期、就診科別如院卷第113頁起訴狀附表所示,以來回60次、單次車資315元計算)。

⑵由原告住處往返麻豆新樓醫院之交通費共計17,820元(就醫日

期、就診科別如院卷第113至114頁起訴狀附表所示,以來回44次、單次車資405元計算)。

⑶由原告住處往返明德堂中藥房之交通費5,880元(以來回24次

、單次車資245元計算)。⒍車輛修理費用107,976元: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07,976元(含工資38,355元、更換零件費用69,621元)。

⒎系爭小客車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額減損250,000元。

⒏薪資損失413,550元:

原告係從事整復師工作、每月薪資27,470元,原告於上開傷勢復原期間即112年1月9日至113年4月9日共計15月,因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13,55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遭逢上述傷勢,並因此必須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前融合等手術,身心俱疲且夜夜不能安眠,精神壓力可見巨大,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73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一節,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因等傷勢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損害賠償內容,均有爭執;另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該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數額、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9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9公里2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陳啟威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小客車。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07,976元(含工資38,355元、更換零件費用69,621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疑義。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憂鬱症、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關於頭部損傷(即頭暈)、下背挫傷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際,主訴系爭事故發生後存有頭暈、腰部疼痛等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暈)、下背挫傷一節,有卷附奇美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45至51、271頁),衡諸該等症狀出現日期,大致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符,該等病症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憂鬱症部分:

原告固稱因上開頭部損傷(頭暈)、下背挫傷而引發憂鬱症云云,然經觀諸原告於112年2月6日首次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時,該門診病歷內關於主要臨床問題與病史(Major Problems and History)欄位內記載:原告獨居、配偶過世一年多,其與配偶交往長達10多年,係得知配偶罹癌後始決定結婚,配偶逝世後,原告決定離開宜蘭,搬至台南約半年;原告40餘歲時,因高雄環保公司倒閉而搬往宜蘭;55歲時出現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幻聽,內容為多名男女聲叫她去死等內容;另過往治療與風險史部分,則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有自殺企圖(上吊)及往山區遊蕩等紀錄,經診治檢查為:情緒低落、哭泣、負面反芻思考(反覆思念亡夫)、有自殺意念但無積極計畫、含糊的幻聽、缺乏活力、覺得自己毫無價值且無助等內容,所罹病症為持續性憂鬱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此有卷附門診病歷資料可參(見院一卷第28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病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上開頭部損傷(頭暈)、下背挫傷而引發憂鬱症一節,自非屬實。

⒊關於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云云,固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一卷第69至71頁)。然:

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月9日,原告經送往奇美醫院急

診治療之際,主訴系爭事故發生後存有頭暈、腰部疼痛等症狀,經診斷僅存有頭部損傷(頭暈)、下背挫傷一節,俱如前述,而原告係迄至112年8月3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進行診治時,始經診斷發現存有頸椎第5、6節狹窄、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左肘尺神經病變,因而住院進行開刀治療,另於112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第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減壓及後側骨融合手術、右手腕隧道正中神經減壓手術等情,有卷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69、389至563頁)。而經本院針對上開病症之成因進行函詢後,麻豆新樓醫院則覆以:頸椎、腰椎手術病症之成因無法斷定是外傷或其他原因,週邊神經病灶之成因,亦無法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該院函文乙紙可參(見院二卷第211頁),故原告上開頸椎、腰椎及左手相關病症,既係於事故發生逾半年後始經診治及手術治療,能否認定係於本件事故所造成,本待商榷。

⑵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2月23日,本即罹有腰

椎第四-五節滑脫症,而接受腰椎手術治療一節,有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紀錄、出院病摘及檢查報告等件可參(見院二卷第153至207頁),故原告主張其所罹患腰椎相關病症,係由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屬有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傷勢確係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事

實,則其主張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自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系爭小客車修繕暨交易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關於奇美醫院醫藥費用及往返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頭部損傷(頭暈)、下背挫傷、憂鬱症等病症,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262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損傷(頭暈)、下背挫傷而支出之就醫費用僅為事發當日急診費用488元,其餘醫療費用則為因憂鬱症、腰椎脊椎狹窄症、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及重度伴有精神病等病症,而分別前往該院神經外科、精神科、骨科等科別進行治療而支出,有卷附奇美醫院提供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所示可參(見院一卷第193至209頁);另奇美醫院往返原告住處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金額為315元一節,則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可參(見院一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元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及急診當日車資630元【計算式:單程車資315元×2=630元】部分,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⒉關於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用85,718元、購買中藥費用126,000

元、護膝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損失413,550元、往返麻豆新樓醫院交通費17,820元、往返明德堂中藥房之交通費5,880元:

原告固主張因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及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病症,於112年8月3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85,718元(含術後112年10月18日至20日看護費用2,120元)、購買中藥費用126,000元、護膝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往返麻豆新樓醫院交通費17,820元、往返明德堂中藥房之交通費5,880元,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上開傷勢既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上開請求自均非可採。

⒊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及交易價額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07,976元(

含工資38,355元、更換零件費用69,621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11年2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一卷第1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621÷(5+1)≒1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621-11,604) ×1/5×(1+0/12)≒1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21-11,604=58,017】。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8,35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6,372元【計算式:58,017元+38,355元=96,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易價額減損部分:

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5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壞經修繕後之市價為590,000元等情,有卷附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函可參(見院一卷第383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小客車交易價額減損60,000元,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自述係擔任整復師工作,月收入1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安全維護工作,月薪約3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卷外(見院一卷第155、161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49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醫療費488元+就醫車資630元+車輛修繕費用96,372元+車輛交易價額減損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0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院一卷第1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