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原 告 莊協益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周振民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莊劉阿楊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並於112年8月28日追加周振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然被告周振民已於90年5月1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振民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周振民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