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原 告 張聰君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鄭琮霖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6萬7,8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期112年11月23日、票

面金額670萬元、蓋用被告印章印文、付款人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付款地苗栗縣○○鄉○○路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自109年起透過證人江狄成陸續投資訴外人吳昉諭設立之

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原告依江狄成指示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至其指定之帳戶,江狄成再以支票及現金作為擔保及返還本金與給付利潤,惟自000年00月間佳諭公司尚有67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原告,江狄成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投資款,嗣系爭支票遭退票,經原告反應,江狄成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諾就上開投資款負道義上之責任。由江狄成到庭證述其與原告投資佳諭公司過程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緣由觀之,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

⒉被告陳稱其將支票印章交予吳昉諭保管,並授權其簽發支票

以支付藥商及相關廠商貨款,但無授權其簽發支票作為他用,然不論授權簽發支票用途為何、金額大小,此皆為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就被告與吳昉諭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協議並不知情,依相關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07條規定,自無從依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⒊被告既同意吳昉諭使用系爭支票,吳昉諭就系爭支票即非無

權處分之人,且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已支付相當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吳昉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並未授權,故被告不用付款,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吳昉諭於108年間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彭煒強(下稱被告等2人)

有意合夥開立診所,即向被告等2人表示籌設診所之先期費用均由其1人先行支付,待診所有收入時再攤還予其,被告等2人受其蠱惑,約定由被告負責診所醫美保養品業務、彭煒強負責診所一切醫療行為、吳昉諭則掌管診所進貨及廠商貨款之支付處理事宜,以3人合夥方式在苗栗縣○○鄉○○街00號1樓開立千宏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㈡嗣吳昉諭以彭煒強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板信商

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惟因供應系爭診所醫美產品及診所藥品之供應商高達60餘家,板信商銀每次僅得領用25張支票,吳昉諭乃向被告佯稱支票不敷使用,要求被告另於三義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申領支票,被告等2人為支付廠商貨款之便,遂將於板信商銀及三義農會申領之支票及開立支票大小章交由吳昉諭掌管,並委託吳昉諭開立支票支付藥商及相關廠商之貨款。詎料,吳昉諭於000年0月間擅自以被告等2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供己私用,因其票款無法即時注入遭退票,被告等2人始知上情,此有113年3月4日吳昉諭所立之聲明書可證,被告等2人已對吳昉諭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故開立系爭支票乃係吳昉諭之越權行為,原告亦非系爭診所之下游廠商或藥商,被告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

㈢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倘無惡意,亦有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是原告無享有票據法所規範之權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57至158、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於112年11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

⒉系爭支票為三義農會發給被告使用,被告並在三義農會開立系爭甲帳戶。

⒊被告將系爭甲帳戶及含系爭支票在內所有三義農會發給被告

使用系爭甲帳戶之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之私章均交付吳昉諭,以支付被告等2人合夥開立系爭診所應付之貨款。

⒋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8年起擔任千宏診所財

務人員,因職務之便保管…鄭琮霖之支票本及印章,..因本人貪圖方便,而將鄭先生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先生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

⒌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匯款150萬元、109年11月11日匯款30萬

元、109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10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110年3月6日匯款11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110年7月28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2日匯款480萬元至佳諭公司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總計匯款1,24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

⒍原告與江狄成(由陳冠琳代理)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嗣

因乙方(原告)終止投資佳諭健康整合行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吳昉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然佳諭公司、吳昉諭至今未返還乙方之投資款,現甲方(江狄成)就自身及為乙方居間之人江狄成代乙方交付投資款予佳諭公司、吳昉諭所生之爭議,願負道義上責任,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因佳諭公司、吳昉諭前與甲方協議就乙方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本件代收投資款所生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負責,雖甲方與佳諭公司、吳昉諭未能於112年9月27日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甲方仍願負道義上之責任,先行代佳諭公司、吳昉諭返還乙方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予佳諭公司、吳昉諭之款項。…第二條…乙方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由甲方代交付予佳諭公司、吳昉諭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70萬元」。

⒎佳諭公司為吳昉諭一人獨資設立,在解散前均由吳昉諭擔任董事(董事只有一人),佳諭公司現已解散。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雖請求傳喚江狄成到庭為證,然江狄成結證稱:張聰君因投資佳諭公司而支付投資款670萬元,我自己也有投資佳諭還有吳昉諭的診所好幾千萬,當初吳昉諭跟我說她要做藥品、疫苗、抗生素,然後跟我們招攬資金。我們投資進去吳昉諭就給我們支票,我們投資都是4個月1期,因為吳昉諭說他把藥品出給醫院,醫院每4個月結帳1次,所以4個月才可以回收資金,過程當中有2、3次都是如期兌現,後面這次就沒有兌現,她投資獲利都不一定,因為她說品項不一樣,有時候1%有時候2%。吳昉諭有說保證還本,因為醫院只要一回款,她票就會兌現,因為她說醫院不會倒。支票是當初投資吳昉諭的時候,她請我轉交給張聰君,後來張聰君兌現的時候跳票他有跟我講,因為我自己的票也被退票。我跟吳昉諭有時候是當面開、有時候她開好給我,但是票都是她自己開的,吳昉諭為何可以開鄭琮霖的票我不知道,我有看過鄭琮霖本人,他是吳昉諭千宏診所的醫生,我不知道吳昉諭有沒有獲得鄭琮霖的授權開票,但是她會拿鄭琮霖的支票、印章,我們會覺得他有授權,而且之前我跟張聰君都有拿過鄭琮霖的票,有兌現過、也有拿過千宏診所的支票也有兌現。張聰君有支付對價,都是匯到吳昉諭的指定帳戶,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張聰君都有匯款過。張聰君不知道這張支票是吳昉諭而非鄭琮霖開立,票都是吳昉諭拿給我,我交給張聰君,是不是吳昉諭私自蓋鄭琮霖之印文我們不曉得,吳昉諭都說她是千宏診所的老闆。吳昉諭有帶我們去中國醫藥學院、長安醫院、世基生物科技、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慈濟醫院認識董事長、院長、副院長,他說這些都跟鄭琮霖跟千宏診所有生意來往,所以我才會相信,然後吳昉諭是老闆,彭煒強、鄭琮霖都是他請的醫生,我們拿鄭琮霖、彭煒強、千宏診所的票,我們當然不疑有他,因為他們是合夥人(卷第171至174頁)。足認原告係因投資吳昉諭、佳諭公司670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以為投資款本金返還之擔保[此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原告總計匯款1,240萬元至佳諭公司系爭乙帳戶,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佳諭公司為吳昉諭一人獨資設立,在解散前均由吳昉諭擔任董事(董事只有一人)相符],原告之前投資曾取得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為擔保並有兌現,原告無從知悉吳昉諭並無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且有支付670萬元投資款,亦非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非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㈡爭點⒉⒈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

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將系爭甲帳戶及含系爭支票在內所有三義農會發給被告使用系爭甲帳戶之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之私章均交付吳昉諭,以支付被告等2人合夥開立系爭診所應付之貨款。被告授權吳昉諭開立支票雖限於支付系爭診所應付之貨款,然此為外人所難以知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與民法第107條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原告,被告就吳昉諭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仍須負票據責任。

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司促卷第9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6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萬7,82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