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原 告 林逸峻
林雨青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之0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城被 告 莊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周轉資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羅美榮借用羅美榮所有5台兩重量之黃金條塊1塊(下稱系爭金條),經羅美榮同意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金條予被告借貸使用,被告並與羅美榮約定應於1至2年內返還系爭金條予羅美榮;嗣羅美榮於112年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金條而請求被告返還之,惟經被告藉詞推託,且因系爭金條已遭變賣而無從返還,況系爭金條之借貸期限已於113年7月8日屆至,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條之等值價額新臺幣(下同)385,000元。為此,爰依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條為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將該金條交給羅美榮保管作為其向羅美榮借款55萬元之擔保,嗣為資金周轉而向羅美榮商量借用系爭金條後,將系爭金條放在訴外人陳秀毓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羅美榮之全體繼承人。羅美榮於112年4月4日死亡。
㈡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及上開對話紀錄為羅美榮與被告間之對話。
㈢羅美榮於111年7月9日交付被告系爭金條,重量為5台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系爭金條為羅美榮所有,並抗辯該金條為其所有
而出借予羅美榮供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稱「小鐵片」即系爭金條,系爭對話紀錄所稱同學會交予羅美榮之定情物即指系爭金條之交付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系爭金條原為被告所有,於108年8月4日與羅美榮提及系爭金條係前經被告要求負責保管之家屬返還而拿回予己之過程(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並於同日就系爭金條向羅美榮陳稱「中美貿易戰黃金有升值ㄟ」、「妳有要用換現也可以」、「妳自己決定就好了」,經羅美榮稱「你要用你也可以換」後,被告仍稱「我不用啦」、「已經要送妳了」等語,並對羅美榮所稱「同學會的時你已經交給我了」、「眾目睽睽之下把定情物送給我」、「害我嚇一跳」等語並無否認,猶稱「我下跪嫁給我吧!先卡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佐以被告自陳系爭系爭金條係於同學會那天交付給羅美榮、交付過程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定情物等語(見本院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有於108年8月4日以前之某日同學會中,將系爭金條當場贈與並交付予羅美榮,並稱羅美榮得任意將系爭金條處分換現等事實甚明,堪認被告於108年8月4日以前之某日同學會中贈與系爭金條予羅美榮後,系爭金條於斯時起自屬羅美榮所有。被告嗣於111年7月5日再向羅美榮稱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向羅美榮借用系爭金條、被告會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更徵系爭金條確為羅美榮所有及占有,被告方需再向羅美榮借用並強調會歸還。是被告抗辯系爭金條之交付日即同學會為111年2月28日、系爭金條係被告所有而供羅美榮借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㈢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5日傳送訊息向羅美
榮稱:「就是那小鐵片 借我好嗎?我會還妳的 妳考慮看看」、「當然要一,兩年才會還妳的、」、「還會回到妳的懷抱裡的」等語,經羅美榮覆稱「可以」後,被告再稱「我一定不會賣掉的」,羅美榮則稱「不是馬上答應了?」、「本來我就有想拿給你救急」,被告乃回應:「感恩」、「只是暫時住在別人的家裡 大概是秀毓的家裡」、「一定會回到妳的懷抱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於111年7月9日系爭金條由羅美榮交付被告後,經羅美榮於翌日詢問「你那鐵片有沒有藏好呢?」,被告乃覆稱「有啊」、「我有和秀毓連絡了」等語並傳送系爭金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向羅美榮借用系爭金條供交予他人「秀毓」占用為資金週轉救急之擔保,被告並與羅美榮約定借用期限為1至2年,且一再允諾待屆期就會將該特定物即系爭金條返還予羅美榮,足認被告收受羅美榮交付之系爭金條,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至原告雖主張羅美榮得片面變更返還期限而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金條等語,惟查原告於審理中已自陳被告與羅美榮間就系爭金條之返還期限應約定為自系爭金條交付日即111年7月9日起算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羅美榮係明確合意被告所稱借貸期間為1至2年之內容,就借貸期間縱有1或2年之疑義,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渠等或羅美榮曾與被告有合意約定借貸期間應縮短為1年一事復未能提出任何舉證,羅美榮及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自仍應受上開借貸期間2年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渠等於該借貸期限屆至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金條云云,洵非可採。
㈣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羅美榮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特定物即系爭金條予被告,被告應於無償使用系爭金條後返還羅美榮,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金條。又系爭金條所約定借貸期限即自交付系爭金條後2年,於113年7月8日業已屆至,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金條已遭陳秀毓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已足認系爭金條滅失而已不能返還羅美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條價值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再參以原告主張黃金價值於112年11月30日約每公克2053.68元,系爭金條之價值即385,065元(37.5公克為1台兩,計算式:2053.68元×37.5×5=385,065元),於113年5月9日之價值為455,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以系爭金條價值計算為385,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條之價值,支付命令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57號卷第51頁),惟系爭金條之返還期限係於113年7月8日始屆至,被告應自該借貸期限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