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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原 告 黃秀梅被 告 林榮斌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Z-8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自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內進行迴轉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含工資及烤漆14,500元、零件4,700 元);㈡系爭車輛待修時之保管費用,每日300 元,共計54,000元(計算式:300元×180日=54,000元);㈢拖車費用6,000 元;㈣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使其損失業務佣金1,92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2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其中右後門及葉子鈑之損害,於車禍前已存在,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應扣除此部分維修費用,至其他零件則應折舊計算;另原告遲不維修逕將系爭車輛置放修車廠,不可歸責被告,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影響行車安全,無吊車之必要,又原告並無受傷,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林車,自苗栗縣三

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內進行迴轉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可否請求車輛保管費用、拖車費用、業務佣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林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3、81至92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200

元(含工資及烤漆14,500元、零件4,700 元),其中有關右後門、葉子鈑之維修費用係因林車車頭先刮擦到系爭車輛右後門再往輪框、右後保險桿處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林車倒車迴轉之際,與暫停在其左方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依林車監視器錄影影片可見,林車於倒車向左迴轉時,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晃動,林車末停止在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鏡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144頁)。上開影片因角度關係固未能拍攝初始之擦撞點,然依林車倒退後向左迴轉行駛之路線確有可能先自系爭車輛右後門後門刮擦至右後方保險桿處,且原告所指右後門、葉子鈑刮擦處(約於右後車門飾條及飾條上方,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之刮痕之高度亦與最後在右後保險桿擦撞處之高度大約相同,再觀之林車於撞擊後之左前車頭有一段長度之延續性刮擦痕,足徵原告所指擦撞之軌跡並非無稽。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鏡頭)觀之,系爭車輛於右後門飾條下方及右下葉子鈑於車禍前即亦本存在部分刮擦凹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47頁),且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原有刮擦痕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刮痕痕範圍,認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有關右後門及右後葉子鈑鈑金及烤漆以五成計算損害為適當,即原告得該等項目之維修費用應為3,7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50%=3,750元】。又依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碰撞處均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原告請求右前下護鈑烤漆項目之維修費用未能舉證與系爭車禍相關,故此部分請求,不予採認。

③從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其得請求之維修費用之

項目為「後保險桿更換(原廠)原料」、「後保險桿右側紐原料」之零件費用共4,700元,及「後保險桿烤漆」2,500元、「右後葉子鈑鈑金及烤漆、右後門鈑金及烤漆」3,750元、拆裝工資2,500元、右後輪烤漆1,000元。又其中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不爭執事項⒉),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 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0元為限(計算式:4,700元×1/10=4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220元(計算式:470元+「後保險桿烤漆」2,500元+「右後葉子鈑鈑金及烤漆、右後門鈑金及烤漆」3,750元+拆裝工資2,500元+右後輪烤漆1,000元=10,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待修時之保管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拒絕賠償,為保存證據而使系爭車輛無法修理,又系爭車輛後方因受損會發出警示聲而放置保管場保管待修,每日300 元,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查系爭車輛既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損害,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則依法即有賠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車輛受損處主要為車身右後方處之凹損、刮擦,受損非重大而無不能即時修理之情事,難認有何無法修復而須支出保管費用之情。再者,系爭車禍當下已由員警到場處理,並就系爭車禍狀況、兩造車輛受損處均拍照為證,且經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為佐,亦難認有需因保存證據而不能修繕車輛之必要或情形。從而,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需支付車輛保管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拖車費用:

本件原告固請求拖車費用6,000 元等情,然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該費用之證明,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為右後側刮擦及輕微凹痕,應無影響原告行車之使用,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⒋業務佣金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業務佣金1,920,000元等情,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此損失,又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尚有其他替代方法得處理業務工作,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固就系爭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僅有前揭權利受損始得適用,查系爭車禍係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併得請求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