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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原 告 梁秋勝被 告 謝子彬

謝秀蘭

謝侑螢

謝秀琴謝惠子

謝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因登記設定之抵押權人謝楊玉妹業於民國93年2月17日死亡,其撤回對被繼承人謝楊玉妹之訴,而追加謝楊玉妹之繼承人即謝子彬、謝秀蘭、謝侑螢、謝秀琴、謝惠子、謝子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謝楊玉妹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自應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謝楊玉妹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61年起算,應可認該債權至遲於76年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謝楊玉妹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内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又謝楊玉妹業於93年2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權利,故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為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謝楊玉妹於61年間(土地謄本記載登記年月日為空白)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額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謝楊玉妹業於93年2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楊玉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為45萬元,至於清償期限則記載為「空白」,依此,應可認定該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則抵押債權人湯林友妹自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抵押權人迄今曾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及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該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61年7月1日(土地謄本記載登記年月日為空白,故類推適用,以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7月1日計算)起算,至遲於76年7月1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抵押權並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屆滿時即81年7月1日消滅等情,自可認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抵押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財產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於分割遺產前,抵押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在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坐落土地 登記權利人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抵押權內容 民國61年 南後字第001669號 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 謝楊玉妹 設定 全部 450,000元 權利範圍:3860分之136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年息壹分壹厘貳毛零絲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楊來春(謝楊玉妹之父)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南後字第44號附表二:被繼承人謝楊玉妹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楊玉妹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3年2月17日歿 ════════ 謝建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89年1月24日歿 長男 謝子彬(追加被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謝秀蘭(追加被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追加被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謝秀琴(追加被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謝惠子(追加被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謝子銘(追加被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