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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 告 黃禮珮訴訟代理人 詹瓊華被 告 李玟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6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玟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玟坤如以新臺幣89,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李玟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玟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玟坤、同案被告鍾紹甫(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幸福基金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固定捐款有寫錯會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金額過鉅,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1日晚上10時12分許、10時15分許,各轉帳49,963元、39,123元至對方指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由同案被告鍾紹甫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10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再交由被告李玟坤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姓名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玟坤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玟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李玟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李玟坤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89,08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玟坤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李玟坤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附民卷第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玟坤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玟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