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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 告 陳重豪被 告 蕭穩彥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請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帳密),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順正」之人(下稱「陳順正」),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縱無故意,其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其朋友即訴外人楊蔚慈400多萬元之債務,經其要求原告向其介紹之「陳順正」申辦貸款以償還債務,而原告係因誤信「陳順正」可協助其貸款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帳密交付予「陳順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縱被告有過失情事,本件損害亦應為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間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帳戶帳密予「陳順正」供其使用;而原告則於111年8月2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美股可更快獲利云云之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致其在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順正」之人,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陳順正」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帳密予「陳順正」,縱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楊蔚慈於本件移送前刑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下稱刑事事件)證稱:被告跟我認識10幾年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之前欠我錢,我有跟她要,他有陸續還,因為我接到「陳順正」電話行銷貸款,說可以合法洗信用,就介紹給被告認識希望被告能夠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參以被告與楊蔚慈LINE對話紀錄內容,楊蔚慈自111年7月11日起即於對話內詢問被告貸款辦理進度及轉述貸款方之說明,並同時向被告追討債務(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楊蔚慈稱其介紹被告委託「陳順正」辦理貸款所言非虛,又觀諸被告與「陳順正」間對話紀錄,被告除依「陳順正」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外,亦有詢問「洗信用」、貸款匯入帳戶等借貸事宜(本院卷第126至139頁),且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有多筆資金匯入,被告僅將系爭帳戶帳密交付「陳順正」,而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且仍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亦未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或向金融機構重設其密碼以介入金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反於收到款項轉出通知時,截圖告知「陳順正」稱「你轉走的」以自清,並於對方表示該款項是洗信用的流動資金云云時,回應「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應係誤信可透過「陳順正」向金融機構借貸,方交付系爭帳戶,難認其明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又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被告仍有過失等情,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4日10時19分 5萬元 系爭帳戶 2 111年8月4日11時1分 5萬元 3 111年8月4日13時3分 5萬元 合 計 15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