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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原 告 朱永煇

王詩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林玉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明確規定。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3至6頁;下稱起訴狀)就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公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92號;下稱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犯竊佔罪、毀損器物罪(論以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有罪部分),但就強制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無罪部分),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證。茲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附民卷第13、14頁)聲請將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連同有罪部分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就無罪部分已分別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無罪部分之訴自屬合法。

二、依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所示,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設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此原告乙○○主張所有之建物所在地。又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刑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的送達地址為何?)請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即可,門口的信箱是我設置的,我會收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是不論被告有否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上開地址性質上應認屬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信箱已遭拆除,故本院自應以上開地址為被告之送達地址。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且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寄送被告,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2年12月8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2年12月18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乙○○又於113年6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至遲於113年5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7年1月27日與訴外人邱巧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邱巧敏租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為邱巧敏出售與原告乙○○,並於101年3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因被告自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而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乙○○遂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乙○○確定,原告乙○○又持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本院於111年3月31日10時許指揮鎖匠卸除系爭建物之外大門及更換外大門、內大門、後門門鎖後,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乙○○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已依法執行點交,於111年3月31日夜間某時許,先以攀爬鋁梯方式進入系爭建物2樓,再於111年4月1日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建物之外大門、內大門門鎖及將外大門裝設回原處,復將原告乙○○所裝設外大門和內大門門鎖丟棄,以此手法重新占用系爭建物,足生損害於原告乙○○。

嗣經原告乙○○與原告甲○○於111年4月4日前往系爭建物,發現無法進入,且被告亦當場拒絕原告乙○○入內察看,原告乙○○因此報警處理,原告乙○○始重新恢復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被告無合法權源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4日間占用系爭建物共5日,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行為,原告乙○○應可參酌系爭訴訟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計算基準(【系爭建物106年間之課稅現值+基地106年間之申報地價=646,222元】×年息百分之十÷12≒每月5,3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返還900元(計算式:每月5,385元30日=每日1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180元共占用5日=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門鎖部分)、不當得利(占用系爭建物5日部分)法律關係為請求。㈡被告又於111年4月4日原告前往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大門

已經被告開啟,露出部分縫隙而原告甲○○藉機欲入內察看時,強行壓住大門阻止原告甲○○進入,以此強暴手法妨害原告甲○○自由出入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甲○○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再於111年4月4日21時許,在系爭建物屋外與苗栗縣頭份

市信義路間之通道,無視周遭有鄰居圍觀,公然以「鴨霸」此不雅字詞辱罵原告乙○○,足生損害於原告乙○○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就有罪部分(即被告毀損原告乙○○所裝設門鎖、占用系爭建物5日):

⒈上揭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9頁)、系爭訴訟判決書(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111年4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告11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刑案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90頁)、刑案11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至133頁)、原告乙○○111年4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及第2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告甲○○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原告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乙○○111年3月31日更換門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建物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狀態照片(本院卷第153、157頁)、系爭建物111年4月4日狀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61頁)及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3月31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69、173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於系爭建物經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指揮鎖匠卸除外大門

及更換門鎖並點交與原告乙○○後,於111年3月31日夜間某時許再度進入屋內並裝回外大門及換掉原告乙○○所裝設之內、外大門門鎖並將之丟棄,直至111年4月4日方退出系爭建物,自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就內、外大門門鎖之所有權,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乙○○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既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判決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乙○○確定,顯示其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4日間以前揭不法手段重新占用系爭建物,自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對原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⒊依卷附原告乙○○111年3月31日更換門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153頁)所示,原告乙○○於裝設遭毀損之內、外大門門鎖時各支出1,000元、1,000元。又本院考量上開門鎖係於111年3月31日裝設,並於使用不到1日即遭被告更換下來並丟棄,而上開門鎖理應不會因此種短暫使用即發生價值減損情事,於遭被告卸除丟棄時客觀上實與新品無異,因此認就上開門鎖無庸扣除折舊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共2,000元,乃屬有據。

⒋觀諸卷內系爭訴訟判決書(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之記載,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曾經法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建物及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認定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5,38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106年間之課稅現值+基地106年間之申報地價=646,222元】×年息百分之十÷12≒每月5,3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本件仍得以相同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4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因此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80元(計算式:每月5,385元30日=每日1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00元(每日180元×5日=900元),應非無憑。㈢就原告甲○○主張自由權遭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6,

000元部分:⒈原告甲○○主張自由權遭侵害乙事,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刑案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因不具可非難性(即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諭知被告被訴強制罪嫌無罪,且此處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經確定,此有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4號簽呈(本院卷第174-5至174-7頁)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11年4月4日當日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甲○○自由權,已有疑義。

⒉縱先不論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自由權乙事,依卷附刑

案11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至133頁)之記載,經刑案法院勘驗原告甲○○所提出檔名「第一段-被告涉及強制罪之影片」影像,僅見被告於111年4月4日有用手扶在系爭建物大門上、站在大門前,並無直接對原告甲○○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情事,且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行為因原告乙○○報警處理之結果,當日即迅速被排除,如前所述,殊難認原告甲○○會因此短暫受阻撓行為有身體上感覺不適或精神上感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情事。是原告甲○○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損害賠償,難謂有理由。

㈣就原告乙○○主張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刑案法院勘驗檔名為「第二段-公然侮辱之影片」影像,固

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兩造因被告有無權限使用系爭建物乙事發生言語爭執過程,以「鴨霸」此字詞攻擊原告乙○○,有刑案11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91至133頁)在卷可佐。惟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名譽權是否受不法侵害,無法單憑行為人所使用語言有無具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決定。本件考量被告以上開言論攻擊原告乙○○時,係兩造已因系爭建物涉訟許久,於當日更因系爭建物遭換鎖乙事進出警局,進而發生口角之過程,被告言語攻擊次數只有1次,而非反覆、持續為之,行為地點亦是街頭,非社群媒體或人潮密集場所;以及被告以上開言論攻擊原告乙○○,縱導致原告乙○○感覺不快,但此種言語攻擊乃民事執行事件常見債務人表達對債權人不滿之手段,理應不會對原告乙○○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或令原告乙○○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圍觀鄰居透過執行法院張貼查封封條、以公權力進行點交等作為、查詢系爭訴訟判決書等諸多方式應得理解兩造爭執始末,不會因此即降低或減損原告乙○○之社會評價等情,無法認定被告具侵害原告乙○○名譽權之故意,與原告乙○○有因被告言論受有損害。又刑案同是採取相同見解而判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無罪,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乙○○就此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前已寄送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18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乙○○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逾前揭範圍之請求與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㈡至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就有罪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㈡就無罪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