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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原 告 林恩強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被 告 高永德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複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4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980,825元(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南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員道與苗栗縣○○鄉○000○○○○○路○○○○○○○號誌),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注意未待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與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85,680元、看護費用103,500元、救護車費用3,2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94元、工作損失197,120元、勞動力減損2,538,242元、精神慰撫金662,68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20,82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但依財團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下稱勸化堂)所提出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6.37日,其每日薪資為1,400元,則原告之月薪應為22,918元,平均日薪應為764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月薪22,918元、平均日薪764元為計算標準。請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亦花費120,400元修復被告受損之車輛,經濟負擔非輕,原告請求慰撫金662,684元實屬過高,請酌予減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30至33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南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員道與苗栗縣○○鄉○000○○○○○路○○○○○○○號誌),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待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適有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000○○○○○○○○○○○○路○○○○○○號誌),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即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口腔黏膜及下唇、下巴撕裂傷、左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手第一指骨脫位、左肩及右腳擦挫傷、上頜齒槽骨骨折、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垂直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下犬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側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側方脫位、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33至49頁、第91至92頁)。

⒉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2年3月15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高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林恩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附民卷第23至27頁)。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高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與林恩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林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4頁)。

⒊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

意見為:「(一)A汽車高永德,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再度起駛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為50%。(二)B機車林恩強,行經路面已繪有3個慢字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為50%。另外,B機車林恩強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依此,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頁)。

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進行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月26日轉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原告於同日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7日進行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其後原告又於同年月11日入院,於同年月12日進行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而東元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共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休養6個月併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共6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附民卷第37至39頁)。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至東元醫院入院進行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東元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共4天,術後需休養壹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附民卷第47頁)。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至東元醫院入院進行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4月24日出院。東元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共6天,術後須休養壹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附民卷第49頁)。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0(本院卷第217頁)。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附民卷第79頁)、醫療耗材費用3,694元(附民卷第81至87頁)。

⒏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附民卷第89頁)。

⒐原告自111年1月20日任職於勸化堂(附民卷第95頁)。

⒑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20,821元(附民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259頁)。

⒒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附民卷第113頁),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6日。

⒓醫療費用285,680元。

⒔原告日薪1,400元。

⒕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至東元醫院門診,經診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是本件事故所導致(本院卷第347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卷第331頁):⒈醫療費用285,680元;⒉看護費用103,500元;⒊救護車費用3,2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94元;⒋工作損失197,120元;⒌勞動力減損2,538,242元;⒍精神慰撫金662,684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前述駕駛行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5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民卷第23至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本院卷第24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至3),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85,68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看護費用103,500元:

⑴原告就114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請求看護費共1

03,500元(附民卷第15頁),其中111年4月20日至5月5日共30,600元、111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共5,4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共3紙為證(附民卷第73至77頁)。

至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26日至5月5日間每日由家屬另照顧半日,支出看護費用16,200元部分,因該段期間是原告住院東元醫院期間,本已有醫護人員協助照護,且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已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半日,應無再由家屬每日看護半日之必要。

⑵依東元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1

年4月27日行…固定手術…住院共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休養6個月併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7日至5月26日共30日期間(即術後1個月休養期間),扣除111年4月27日至5月5日(8日)、5月14日至5月16日(2日)共10日已請求看護費,其餘20日原告亦需專人照顧,惟原告就上開20日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原告應係由家屬照顧。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原告由親人照顧期間,其看護者並非專業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30,000元(1,500元×20日=30,000元),應屬妥適。

以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30,600元+5,400元+30,000元=66,000元)(被告表示於66,6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⒊救護車費用3,2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94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7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⒋工作損失197,12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

生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無法工作(自111年10月28日起則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受有工作損失197,12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為恭醫院急診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26日轉院。於同年4月26日至東元醫院急診就診,同年4月27日手術,住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醫囑術後需休養6個月,又於同年5月11日入院,並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參附民卷第33至39頁診斷證明書),以上原告無法工作時間為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27日共193日,換算月數為6.43月(193÷30日=6.43月,小數點10位以下捨去,下同)。原告自111年1月20日開始至勸化堂工作,至同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止,其工作日數合計為62.5日(11+19.5+22+10=

62.5)(原告111年2月之工作日數應為19.5日,加計3日係因春節加倍給薪)(參本院卷第285至291頁)。而111年1月20日至4月18日(此日下午5時15分發生本件事故,此日為可上班日),原告可工作的日數是89日(12+28+31+18=89)。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上班日為21.06日(62.5÷89×30=21.06)。原告之日薪為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484元(1,400元×21.06=29,484元)。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89,582元(29,484元×6.43月=189,5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⒌勞動力減損2,538,242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無

子女(參證物袋內戶籍資料)。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0,有東元醫院114年10月14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屬可採。依原告每月薪資29,484元,乘以百分之30(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8,845元,每年減損勞動力為106,14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8日(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之次日)起至139年3月5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為1,860,441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

⒍精神慰撫金662,68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

,自111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間仍持續治療(參附民卷第33至49頁之診斷證明書),長期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年40歲,於勸化堂工作;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一輛2016年份機車。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13年申報所得為349,963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2,684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㈡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08,597元(醫療費用

285,680元+看護費用66,000元+救護車費用3,2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94元+工作損失189,582元+勞動力減損1,860,44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908,597元)。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4,299元(2,908,597元×50%=1,454,299元)。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0,82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454,299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620,821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3,478元(1,454,299元-620,821元=833,4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4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附民卷第113頁),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6日,為兩造所是認。原告起訴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478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0,441元【計算方式為:106,140×17.00000000+(106,1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860,44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