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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原 告 林錦禮訴訟代理人 林淑桃

林峻德被 告 林筠棋

林筠舜

張永澄

徐萬宏

林峻浩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戊○○、甲○○等人(以下被告均僅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乙○○於112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少年鍾00(00年0月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戊○○、丁○○,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林沛賢先前有行車糾紛,乙○○見訴外人徐偉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沛賢,遂與甲○○、丙○○、戊○○、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B車斜插,並阻擋在系爭車輛前方,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徐偉恩、林沛賢通行自由。徐偉恩見狀欲離去,即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後退撞擊A車,再往前撞擊B車,未料仍無法離開。丙○○、乙○○分別先以腳踹系爭車輛車身;乙○○、丙○○、甲○○、戊○○、丁○○再分別自A車及B車取出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並持以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照後鏡等毀損而不堪使用。又系爭車輛經送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新苗公司)修理後,修復費用計336,298元(工資85,200元、零件251,09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答辯略以:同意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卷證列為本件之參考資料,且該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由其等5人分攤,不應由我1人承擔,且對於原告之修車報價單沒有意見,但要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丙○○、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苗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後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3頁)。又丁○○到庭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乙○○、丙○○、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再被告5人因本件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等既有毀損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並均出手敲擊系爭車輛,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情事受損經修繕後,修理費用計336,298元(工資85,200元、零件251,098元),有原告提出新苗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發時,即112年2月23日止,約使用10年又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51,09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0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51,09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5,110元(計算式:251,098×1/10=2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5,11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5,2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10,310元(計算式:25,110+85,200=110,31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5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0,31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