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 告 林怡彤被 告 林家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以紅色噴漆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板金上塗寫「幹」、「FUCK」等字樣,並持鐵鎚砸毀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及大燈,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同時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致系爭車輛之板金凹陷、前後4顆大燈、2顆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右後座門把把手受損,又被告於系爭車輛噴寫不雅字體,致系爭車輛須為全車烤漆,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其中工資加烤漆5萬8000元、零件6萬1100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基於被告所犯恐嚇、公然侮辱罪部分,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1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而受有前開損害,原告因此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1萬91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萬9100元(其中工資加烤漆5萬8000元、零件6萬11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簽收單據可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4月(見本院卷第65頁),迄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日即111年5月6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110元(計算式:6萬1,100元×1/10=6,110元);另工資加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4110元(計算式:6,110元+5萬8000元=6萬411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萬4110元,洵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及名譽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共約為22萬元;另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共約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110元(計算式:車損6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