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原 告 任冠霖被 告 林雅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在其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4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連結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5時5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