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原 告 劉清煙被 告 朱聰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係於苗栗縣苑裡鎮市場周邊擺攤販售農產品之臨時攤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擺攤位置與同在隔壁擺攤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連續以重力揮拳攻擊被告頭部左側太陽穴,致原告左眼眼眶及鼻子血流如注(流血量約1,000cc),其出手凶殘狠毒,幾欲致原告於不測,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眼眶挫擦傷與瘀腫、流鼻血、腦震盪、視力模糊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茲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囑宜在家休養半年並持續回診,而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受傷前係在苑裡鎮市場周圍擺攤販賣西瓜農產品之自營商,爰依112年1月1日起,政府實施每月之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合計工作損失為158,4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畢業,因遭被告重擊頭部,受有前揭傷害,目前仍持續休養治療中,身心遭此折磨,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2年6月4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擺攤發生爭執,原告先朝被告揮拳,被告才反擊,雖不構成正當防衛,然被告亦受有右側下胸壁挫瘀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計有證明書費3次共360元,應不得重複請求,而剔除其後2次之260元。又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需住院程度,實際上亦未住院接受治療,受傷後在半年內也僅接受門診治療3次,且醫囑僅係「宜」在家休養半年,並持續回診,而非「應」在家休養半年。況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持續在苑裡鎮市場周邊擺攤做生意,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後有矛盾,原先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腦震盪、視力模糊,是過了幾個月在113年2月26日才多出來的,其有無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誠有疑義。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件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原告是始作俑者,其歸責程度應有70%之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30%之責任。又被告因本件互毆亦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因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4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擺攤發生爭執,被告出拳毆打其太陽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眼眶挫擦傷與瘀腫、流鼻血等傷害,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

24、83至87、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致其鼻子血流如注,流血量約1,000cc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當時血流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上開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而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院在112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107頁),係因原告為提起刑事告訴所需之證明(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卷第30、31、39頁);而李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2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29頁),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均係屬證明損害及其範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又李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費6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供查核,及未舉證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⑵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22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並申請診斷

證明書,然其於該日主訴並非遭對方徒手毆打,且診斷之病名為L03116 Cellulitis of left lower,有李綜合醫院就原告之患者處方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與其遭原告毆傷之病名並不相符(病名詳下述)。且原告並未提出此次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究係因何病症而就診,原告亦自承:人不舒服去就診,不瞭解何以會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與遭被告毆打有關,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包話證明書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門診收據),即不得請求。

⑶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證明書費)合計880元,有李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惟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是否係因本件傷害而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已如前述。是該日之醫療費用(包話證明書費)210元即不得請求,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70元(880-210=67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6個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⑴李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載

:宜在家休養半年並持續回診。又經本院函詢後回覆:原告於112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眼眶挫擦傷與瘀腫、流鼻血、腦震盪、視力模糊,建議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113年7月12日李綜醫字第113012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9頁)。惟李綜合醫院於112年6月4日原告急診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眼眶挫擦傷與瘀腫、流鼻血。醫囑:建議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病名並無腦震盪、視力模糊,醫囑亦無建議休養半年等情。

⑵又原告於112年6月4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時,其經診斷為:

S0993XA Unspecified injury of face, initial encounter;S0093XA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 initial encounter,且其於同年6月5日、7日、17日、113年2月26日就診時,其病名亦均與上開病名相同,並未增加其他項目之病名,有李綜合醫院就原告患者處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2、7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腦震盪、視力模糊,係其後才發生,與其毆打無關,尚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然依前所

述,原告於受傷就診當日,醫囑僅為建議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是僅得請求回診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於112年6月4日早上8時30分即因被告毆打成傷就診,傷口並需縫合(見本院卷第67頁李綜合醫院原告之護理記錄),自會疼痛而需休息,是當日即無法工作。再於112年6月5日、7日、17日、113年2月26日回診,然回診之時間半日即可,計4個半日合計為2日,再加計112年6月4日全日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日(1+2=3)。⑷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在巿場擺攤,並無工作損失

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⑸再原告係在市場擺攤賣菜,自有工作能力,其以政府公告

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屬可採。而原告計有3日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40元(26,400÷30×3=2,64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事發前是自耕農擺攤

賣自種農作物,月收入平均約10,000元,111年所得為25,250元、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小畢業,自己種農作物出售,月收入平均約5、6千元,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投資3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毆打原告之情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眼眶挫擦傷與瘀腫、流鼻血等傷勢,而需縫合傷口(見本院卷第67頁李綜合醫院原告之護理記錄)等情,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10元(醫療費用670元+工作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310元)。

(五)被告雖以本件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等語置辯。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是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自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而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六)被告再以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50元,並有非財產(即精神慰撫金)損失200,0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抗辯,亦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1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