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原 告 王思貽被 告 楊松碧
楊添丁
楊萬成
楊萬福
楊阿心
楊博鈞
鄧碧雲
黃綉琴
李柏霖
雷麗霞
柯奇宏
柯德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除被告李柏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得,原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收到核發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嗣113年1月10日開始建造時,遭人阻擋工程車輛進出,致原告無法通行同段300-4地號土地(下稱300-4地號土地),又同段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有住家,有的圍起來或是種樹,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300-4地號土地應為既成道路,鋪有柏油,並有劃白線,設置路燈,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無須30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蓋章。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能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㈠楊萬成、楊萬福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有鄰外道路,與袋地
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未取得300-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此為原告所明知,其嗣後主張有通行權,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柏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我買同段300-7地號土地時
,前地主有說要購買同段300-4地號土地才能申請建築執照,300-4地號土地我有買應有部分1/8。同段296地號土地上是房子、296-1地號不知道是不是路、296-2地號是空地、296-3是雜草跟樹,300-7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只能經過300-4地號土地才能通到聯外道路,300-4地號土地是使用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應不需經過任何人同意即可通行,故系爭土地應不屬於袋地等語。但未為答辯聲明。
㈢被告楊松碧、楊添丁、楊阿心、楊博鈞、鄧碧雲、黃綉琴、
雷麗霞、柯奇宏、柯德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300-4地號土地係被告共有,
上開土地相鄰,300-4地號土地東面得通行至南北十路,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之現況計畫圖(卷第21頁、第77至85頁、第91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3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指既成道路只要符合: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96-2、300-7、300-9、300-4地號土地相鄰,除300-4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相鄰土地可供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300-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此有300-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卷第31頁、第77頁);而300-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坐落於都市計畫區土地(卷第79頁、第133頁)。300-4地號土地現況為舖設柏油、劃設白色路面邊線、設置路燈及電線桿之道路,道路兩側並建有房屋,種植作物,此道路並與東側之南北十路相鄰,系爭土地得經由300-4地號土地連接至南北十路,且該道路亦無阻絕通行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含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本院勘驗照片(卷第47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43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李柏霖亦稱300-4地號土地係使用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卷第215頁)。另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300-4地號土地即劃設為現有道路,並以此劃設道路退縮地,且無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書,即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建照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卷第87至8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縣政府112栗商建後建字第25號建造執照卷宗(下稱25號建照卷宗)可參,依25號建照卷宗內地籍配置圖、建築基地現場踏勘地基調查報告書之112年6月5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即300-4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簽證發照協助檢視校核表記載該申請不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卷宗內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含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原本等,是足認300-4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人通行至少已20年以上,且通行至今並無人阻攔不得通行,係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被告楊萬成、楊萬福雖抗辯系爭土地有鄰路可供通行,原告未取得300-4地號土地通行權云云,但渠等未指出系爭土地有何300-4地號以外之土地可供通行,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本院勘驗期日亦未到場指界,其所稱系爭土地有其他鄰路可供通行,礙難憑採,且300-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經由300-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楊萬成、楊萬福稱原告未取得通行權,顯有違誤。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直接毗鄰300-4地號土地,並得藉300-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非民法第787條土地所稱袋地,即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對30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除去被告妨礙通行行為,容與此法條規範保護之法益有所未合,應不准許。至原告通行300-4地號土地如遭妨礙,依前所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地方政府排除阻礙或回復道路通行;妨礙他人通行之人,若涉及刑事妨害自由等罪嫌,應由偵查機關予以偵查,惟不得對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