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原 告 管增明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徐信和
徐增和徐仁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被 告 徐達宏
徐慶和
徐永和徐順和徐坤鄉管增源管增勝管葉秀英
管晏洸管晏彬
管增忠管增平饒管玉廷張管秀秋葉管瑞香吳昌育吳昌運吳增忠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管阿定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管阿定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繼承人徐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8月23日起至48年8月23日止。徐立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段23建號建物,徐立水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煥勳繼承該房屋,管阿定並於59年2月5日給付徐煥勳1萬3000元以購得該房屋,後續由管阿定拆除該房屋,是該房屋現今已不存在。徐立水死亡後,被告全體為徐立水之繼承人,且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如
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徐立水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又被告為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9至25頁、第41至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014號函暨113年收件苗地資字第8630號原案資料影本、本院監護宣告之公告及民事查詢單為佐(卷第221至227頁、第231至289頁、第297至299頁),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系爭土地現在確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足考(卷第367至371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有確定期限,且因逾存續期間末日即4
8年8月23日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然存有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地上權登記,又徐立水死亡後,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形成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徐立水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208號 39年4月6日 1/1 自38年8月23日至48年8月23日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拾坪捌參)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