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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原 告 朱亞鳳

廖炤達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冠証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尹馨被 告 曾譯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已因黃敬唐律師解除委任而喪失代理

權)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李 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至28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冠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証公司)為被告,以訴外人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於民國77年12月9日所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9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冠証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34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冠証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345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冠証公司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1頁;下稱甲圖)所示,在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編號「移動式鐵柵欄」區塊所示鐵柵欄(下稱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本院卷㈠第15、16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冠証公司,有本院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325頁)附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331至34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冠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尹馨、反對原告通行之345土地共有人曾譯民、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345土地上之車主吳沛盈為被告。

二、原告再於113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主張:⒈確認原告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冠証公司應將如甲圖所示,在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⒋陳尹馨、吳沛盈應就第1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所停放之車輛予以移除。㈡備位主張:⒈確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應容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通行之行為。⒊冠証公司應將如甲圖所示,在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⒋陳尹馨、吳沛盈應就第1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所停放之車輛予以移除」,並就備位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86頁)。

原告嗣又變更聲明,並於114年6月10日以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準備二狀(本院卷㈠第593至597頁;下稱撤回狀)撤回對吳沛盈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將撤回狀送達吳沛盈(本院卷㈠第635頁)後,因吳沛盈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最終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特定聲明為「㈠先位主張:⒈確認原告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如頭份地政所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49頁;下稱附圖)之A圖所示編號A1區塊(面積118.48平方公尺;下稱A1區塊)有通行權存在。⒉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冠証公司應將如附圖之C圖所示,在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編號C1(面積5.25平方公尺)、C2(面積0.04平方公尺)區塊之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⒋陳尹馨應將設置在第1項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1至14所示之盆栽及橫木、編號15所示之安全錐(下合稱系爭障礙物)予以移除。㈡備位主張:⒈確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之A1區塊有通行權存在。⒉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應容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通行之行為。⒊冠証公司應將如附圖之C圖所示,在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編號C1(面積5.25平方公尺)、C2(面積0.04平方公尺)區塊之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⒋陳尹馨應將設置在第1項土地範圍,系爭障礙物予以移除」(本院卷㈡第77、78、90、91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朱亞鳳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346土地)及其上同段2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下稱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廖炤達為同段347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347土地)及其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下稱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張煥泉為同段348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348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下稱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錦雄、林錦禮為同段349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349土地)及其上同段2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下稱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共有345土地之A1區塊、由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378-18土地如附圖之A圖所示編號A2區塊(面積22.80平方公尺;下稱A2區塊)、訴外人廖春光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441土地)如附圖之A圖所示編號A3區塊(面積12.44平方公尺;下稱A3區塊),前於5號建物、7號建物、9號建物、11號建物(以下合稱原告建物群)興建之初,經345土地當時之地主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出具系爭同意書、廖春光出具77年12月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廖春光同意書;附於建照使照卷)、改制前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出具77年12月15日苗農水管字第5476號函(本院卷㈠第579頁;下稱水利會同意函),同意作為原告建物群連通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160巷(下稱建國路160巷)之私設道路(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160巷3弄;下稱系爭巷道)使用。詎冠証公司及曾譯民繼受取得345土地後,先以5號建物、7號建物、9號建物有越界占用345土地情事,由冠証公司對朱亞鳳、廖炤達、張煥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下稱前案),前案審理後以345土地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狀態已長期存在,冠証公司應於繼受345土地前顯得知悉,是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同意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物權化效果,得拘束冠証公司為由,判決冠証公司敗訴。冠証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嗣經法院調解,曾譯民、訴外人即345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范文財以參加人身分加入調解,於109年10月20日達成以朱亞鳳、廖炤達、張煥泉各支付一定補償金額後,換取345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越界部分存續至125年10月10日止之調解協議。

㈢上開前案判決所示債權物權化見解應已生爭點效效力,冠証

公司卻自112年7月起,在378-18土地、345土地交界處設置系爭鐵柵欄,陳尹馨亦在345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妨礙伊等使用系爭巷道連通公路,冠証公司並與曾譯民一起否認伊等之通行權限。冠証公司、陳尹馨前揭行為乃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生通行權限,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先位主張。

㈣又若法院認伊等不能執系爭同意書對抗冠証公司、曾譯民,3

46土地、348土地、34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345土地之A1區塊方能連通最近之公路即建國路160巷。冠証公司、陳尹馨前揭設置系爭鐵柵欄、系爭障礙物行為已構成對袋地通行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備位主張等語。並聲明:⒈先位主張:⑴確認原告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之A1區塊有通行權存在。⑵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冠証公司應將如附圖之C圖所示,在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編號C1(面積5.25平方公尺)、C2(面積0.04平方公尺)區塊之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⑷陳尹馨應將設置在第1項土地範圍,系爭障礙物予以移除。⒉備位主張:⑴確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之A1區塊有通行權存在。⑵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應容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通行之行為。⑶冠証公司應將如附圖之C圖所示,在378-18土地、345土地上之編號C1(面積5.25平方公尺)、C2(面積0.04平方公尺)區塊之系爭鐵柵欄予以移除。⑷陳尹馨應將設置在第1項土地範圍,系爭障礙物予以移除

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該有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等肆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貳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文句,應不能認係永久無償提供345土地供通行使用,否則為何要約定有效期限。又原告建物群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78年7月完工,而345土地之79年9月21日航照圖卻顯示345土地與378-18土地交界處於當時呈現有圍牆之封閉狀態,此明顯與原告所主張345土地是供設置系爭巷道使用之狀態不符。再345土地為冠証公司及曾譯民以市價購得,購買之前並不清楚系爭同意書存在及使用現狀,且前案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應無爭點效適用。復水利會同意函已清楚載明提供378-18土地之A2區塊之期限為7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而原告迄今未提出水利署目前仍同意提供378-18土地之A2區塊供通行之事證,因此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根本不能連通公路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及346土地可利用378-18土地對外通行、347土地東側可直接連通苗栗縣○○市○○路000巷○○○○○路000巷○○000○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0土地)對外通行、349土地則可申請北側大排水溝之通行權解決通行問題,均難認有通行345土地必要。另系爭鐵柵欄是冠証公司為防止不名人士出入345土地而設置,系爭障礙物則係陳尹馨為淨化空氣及避免行經345土地之車輛車速過快而設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345土地、347土地、348土地、349土地均係於77年7月7日自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341土地)分割,347土地又於78年6月27日分割出346土地。其次,346土地、347土地、348土地、349土地、345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廖木和所有,廖木和於77年10月12日將345土地出售與邱錦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温定男(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温文東(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魏建勇(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邱錦源又於77年8月26日轉售其應有部分與范文財,魏建勇之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27日為訴外人廖翊芩、魏士豪、魏士軒、魏士鈞、魏仕傑、魏怡君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魏建勇繼承人於102年7月4日將魏建勇應有部分悉數出售予訴外人梁明泉,温定男及温文東亦於102年8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梁明泉,梁明泉於106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轉售與曾譯民(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冠証公司(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冠証公司再於112年8月29日經拍賣程序繼受取得范文財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達四分之三。分割前之346土地及347土地為廖木和於77年11月29日出售與訴外人謝兆泓,謝兆泓又於78年1月26日將2筆土地轉售與訴外人羅饒雪梅、范文秀,其等再分別於78年8月29日將346土地轉售朱亞鳳,與於78年11月15日將347土地轉售與黃秀娘,黃秀娘嗣於79年11月19日將347土地轉售廖炤達。348土地為廖木和於77年10月1日出售與魏建勇,魏建勇又於78年9月20日轉售吳文香,吳文香再於78年12月7日轉售訴外人呂榮泉,呂榮泉復於82年3月5日轉售訴外人古人豪,古人豪另於86年4月17日轉售張煥泉。349土地為廖木和於77年10月1日出售與魏建勇,魏建勇又於78年9月19日轉售林錦禮、林錦雄,此有341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345土地、346土地、347土地、348土地、349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229至251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㈠第165至179頁)、345土地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267至285頁)各1份在卷可查。再者,378-18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10年1月6日因應水利會改制,為國家接管,管理機關為水利署;441土地自77年9月22日起登記為廖春光所有,有378-18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㈠第181頁)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313至315頁)、44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500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建照使照卷所附資料之記載,原告建物群為77年12月12日

列古榮鋼(5號建物)、范文秀(7號建物)、吳文香(9號建物)、林吳巽(11號建物)為起造人,檢附系爭同意書、廖春光同意書、水利會同意函等為附件,以345土地全部為私設道路,在378-18土地鄰接345土地處架橋連通441土地、441土地部分範圍為私設道路兼空地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築許可及建築執照,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7年12月22日核准後,又陸續分別於78年3月6日、78年4月3日、78年7月6日變更起造人為朱亞鳳、訴外人王晃星、吳文香、林錦禮、林錦雄,並於78年7月10日完工後,於78年7月18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10月27日核准發放。其次,上揭私設道路現被編為建國路160巷3弄,但仍屬私設道路,非既成道路,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6月24日頭市工字第1140016168號函(本院卷㈠第625頁)、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商建字第1120146687號函(本院卷㈠第627頁)及114年7月14日府工道字第1140151182號函(本院卷㈠第631頁)各1份附卷供參。

㈢346土地上有朱亞鳳所有5號建物、347土地上有廖炤達所有7

號建物、348土地上有張煥泉所有9號建物、349土地上有林錦禮及林錦雄共有之11號建物,345土地如附圖之B圖所示編號B1區塊(面積113.30平方公尺;下稱B1區塊)、378-18土地如附圖之B圖所示編號B2區塊(面積22.18平方公尺;下稱B2區塊)、441土地如附圖之B圖所示編號B3區塊(面積11.04平方公尺;下稱B3區塊)目前有鋪設柏油,若無人工阻礙物可連通建國路160巷,但345土地、378-18土地上目前存在陳尹馨所設置系爭障礙物、冠証公司所設置系爭鐵柵欄。又345土地東西兩側建物均開門朝向345土地,顯示345土地之B1區塊過往確實為兩側建物對外通行之通道。再345土地之北側為349土地、同段342-1地號土地(下稱342-1土地),342-1土地、349土地北側目前存有東西走向之大排水溝,無道路可供通行;350土地因部分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92號建物)庭院範圍,土地寬度更僅1.5公尺(計算式:地籍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而350土地在地籍圖上寬度以直尺丈量約為0.3公分,5000.3=150),不足供自用小客車通行,是348土地無法透過350土地連通中興路767巷;346土地南側之378-18土地因存在大型水泥花圃、磚造圍牆、樹木、地面之水泥矮柱、441土地上建物後方之熱水器與排煙管等物,目前無法通行車輛;347土地因東側鄰接可併排自用小客車之中興路767巷,縱不能通行345土地,仍對外通行,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5、6、17至20頁)、航照圖(本院卷㈡第21頁)、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503頁)、原告建物群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㈠第37、38、41、45、4

6、49、50頁)、被告114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㈠第477至481頁)各1份、勘驗照片12張(本院卷㈡第7至15頁)附卷可證。

㈣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第1項是請求確認就冠証公司及曾譯民所有345土地之A1區塊有通行權存在,為確認訴訟,是原告需具確認利益。

又被告均否定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先位主張第1項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⒉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同意

提供345土地供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設置私有道路以讓原告建物群對外通行: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規定甚明。查:

系爭同意書上固載明「該有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等肆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貳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然其上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位之備註乃清楚記載「本土地供私設道路用」。又對照建照使照卷內之套繪圖面,亦明確將345土地全部畫為私設道路範圍,更將原告建物群之大門均設計朝向345土地;以及由上揭文句可知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自始清楚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取得系爭同意書目的在興建原告建物群,是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同意提供345土地讓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設置私有道路以使原告建物群得對外通行,僅是其等以申請建照用例稿填製同意書,方會在系爭同意書上出現與提供土地供設置道路使用無關之文句。又依卷內345土地之79年9月21日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11頁)所示,345土地與378-18土地交界處雖於79年9月21日出現疑似圍籬或圍牆之物體而不能通行,但比對卷內78年10月4日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11頁)、80年10月11日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11頁),並未見上開圍籬或圍牆長期持續存在,足徵上開不能通行狀態只是因工程或其他因素而短暫存在。因此被告徒以系爭同意書上揭文句、345土地之79年9月21日空照圖否認345土地曾經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於77年12月9日藉由出具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建物群當時之起造人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可信。

⒊依卷內事證,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使用借貸關係不能拘束冠証公司、曾譯民:

⑴按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債權相對性來自於

私法自治原則,亦即未參與締結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消極意義表現,在實際案例運用上,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共用物分管契約等,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自應嚴守私法自治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使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受契約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使用借貸關係具

債權物權化效力乙節具爭點效,故冠証公司、曾譯民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然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冠証公司、朱亞鳳、廖炤達、張煥泉,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前案判決亦非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09至117頁)、前案二審之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各1份附卷可考。又觀諸前案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09至117頁)之記載,前案駁回冠証公司拆屋還地訴訟之主要理由是冠証公司因拆除越界建築所獲得利益甚小,卻對朱亞鳳、廖炤達、張煥泉居住權利之損害極大,認冠証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而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對冠証公司生拘束力,僅是附帶論述,並未詳細論證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各要件,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亦未見前案當事人就此事項進行完整攻防。因此前案判決之理由應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不拘束本院獨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⑶所謂債權契約物權化究竟是指該債權契約為標的物繼受人契

約承擔,抑或只是抗辯之延伸,並未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完整論述。而若僅是抗辯之延伸,標的物繼受人除所有權權能受限外,更將因其非債權契約當事人而不具終結契約效力之終止權或解除權,制度上也欠缺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如袋地通行權倘因客觀環境改變無繼續通行必要,得由被通行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訴訟處理機制,恐使所有權之權能分離狀態永無終結之日,嚴重影響標的物之經濟利用。因此解釋上當從嚴適用,否則會有過分侵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之疑慮。系爭同意書上未見有系爭同意書對345土地繼受人同有效力或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得將上揭使用345土地之權利轉讓他人之約定存在,則邱錦源、温定男、温文東、魏建勇有無意願與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以外之人維持出借345土地關係,已有疑義,且原告除系爭同意書外,自始未提出其等有自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處繼受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使用借貸關係權利義務之事證。又縱先不論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使用借貸關係權利義務乙事,系爭同意書雖經原告建物群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編入建築執照卷宗,惟未如不動產共有人間分管或禁止分割協議(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設有登記之公示制度,或法律明文規定(民法第425條、第826條之1第2項),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使交易人第三人得輕易查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狀態。而土地為他人占用作為道路,或是基於特定私法或公法關係存在,或他人擅自占用而權利人長期怠於主張權利,或權利人因故不知遭占用,可能原因甚多,無法單憑占有外觀推定土地繼受人知悉占用之法律關係內容,且冠証公司、曾譯民固基於系爭巷道存在難謂不知34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占用外觀,然其等均否認受讓之初知悉系爭同意書存在(本院卷㈡第92頁),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故不能單憑345土地已長期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外觀,逕認冠証公司、曾譯民於繼受345土地前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而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

⑷從而,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冠証公司、曾譯民於受讓345土地之

初,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有登記制度或法律明文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例外具物權效力之債權契約,原告亦未說明其等如何繼受取得古榮鋼、范文秀、吳文香、林吳巽就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執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其等對345土地之A1區塊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基於系爭同意書而享有對345土地之使用權限

,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冠証公司、陳尹馨移除系爭鐵柵欄、系爭障礙物,同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備位主張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87條、767條各明文規定。再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復若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僅至私設道路,未能延伸至袋地之附近公路,應認無從達通行公路目的,亦無從確認原告通行路線上之所有被通行地所有人是否爭執,此種情形應認不能以判決將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除去而欠缺確認利益(鄭煜霖,法定通行權之經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上),司法週刊第2192期第2、3頁)。另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清楚規定。

⒉本件備位主張第1項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已陳明

是「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本院卷㈡第90頁),依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聲明之形式、上開對訴訟性質之陳述,應可確定此部分屬確認訴訟,是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需具確認利益。惟因水利會同意函(本院卷㈠第579頁)所載同意期限(7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早已屆至,且被告亦有爭執僅就345土地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仍不足使346土地、348土地、349土地連通公路(本院卷㈠第479、571、573頁),本院遂於114年4月8日當庭闡明「(法官問:就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163巷3弄道路的範圍依照卷內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的資料,應該還包含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若依照使用執照的資料於77年12月16日曾經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供設置道路,就農田水利會所有378-18土地的部分,農田水利會當時出具從7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之使用同意書,原告目前就378-18、441土地部分是否有得所有權人同意而得繼續通行?)原告訴代:確認後再具狀陳報,原告已經通行30年,並沒有被任何人主張不得通行。..(法官問:本院將發函詢問378-18、441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其等是否願意讓原告繼續通行,若其等未函覆本院,本院將無法視為其等願意讓原告繼續通行,兩造有何意見?)原告訴代:沒有意見..(法官問:本院將先發函確認378-18、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待原告確認本件有無追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後,再排定期日進行履勘測量,兩造有無意見?)兩造: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474、475頁)。其後經本院發函水利署、廖春光,廖春光表示同意346土地、347土地、348土地、349土地繼續通行441土地之A3區塊;水利署則僅函覆346土地、347土地、348土地、349土地未申請通行378-18土地之A2區塊,未表示同意通行,且本院有於113年5月21日再次發函督促原告確認是否追加水利署為被告,此有廖春光114年4月18日函(本院卷㈠第557頁)、水利署114年4月17日農水苗栗字第1148371259號函(本院卷㈠第559頁)、本院114年5月21日苗院聆民睦113苗簡412字第14180號函(稿)(本院卷㈠585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為使通行方案具連通公路之可能性,自應追加水利署為被告,將378-18土地之A2區塊納入通行方案範圍一併訴請確認,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卻未如此,故其等就備位主張第1項,依前揭說明乃不具確認利益,且此瑕疵因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拒絕追加水利署為被告而無從補正,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⒊備位主張第1項之訴既因欠缺確認利益而被駁回,冠証公司設

置系爭鐵柵欄、陳尹馨設置系爭障礙物行為自無法認定妨害或侵害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之袋地通行權,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依據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鐵柵欄、系爭障礙物,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合上述,本件先位主張因原告未證明其等繼受系爭同意書

之權利義務,與使用借貸契約無登記公示制度或法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特定情況得對抗第三人,且原告亦未舉證冠証公司、曾譯民對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自始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主張則因所主張通行方案未能連通公路而欠缺確認利益。又就請求移除系爭鐵柵欄、系爭障礙物部分,同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等合法權利或利益遭侵害或妨害而無理由,故原告之先位主張、備位主張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查:

㈠原告於114年4月17日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㈠

第529至531頁)及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㈠第575至577頁)聲請發函水利署,詢問水利署是否同意冠証公司設置系爭鐵柵欄,與同意346土地、347土地、348土地、349土地繼續通行378-18土地之A2區塊,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鐵柵欄之設置合法性,及水利署是否同意通行。然因原告可否請求移除系爭鐵柵欄之前提為對345土地基於系爭同意書或袋地通行權而享有通行權限,與系爭鐵柵欄有無經水利署同意設置根本無涉,與卷附水利署114年4月17日農水苗栗字第1148371259號函(本院卷㈠第559頁)已清楚表達水利署未同意原告得繼續通行378-18土地,是認無調查必要。

㈡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聲請命朱亞鳳、林錦雄、

林錦禮提出購買5號建物、11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待證事實釐清朱亞鳳、林錦禮、林錦雄購入上開建物時之契約內容(本院卷㈠第399至401頁);以及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聲請傳喚魏仕傑、訴外人即代書劉煜明,待證事實為冠証公司、曾譯民取得345土地之初,不知345土地之使用及通行情形;與測量378-18土地遭占用情況,待證事實為若移除占用物,346土地可透過378-18土地對外通行(本院卷㈡第92頁)。惟因朱亞鳳、林錦雄、林錦禮購入5號建物、11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未見被告詳細說明;以及345土地長期作為系爭巷道使用情事,乃任何人透過GOOGLEMAP網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等公開資訊得輕易得知,被告亦自承交易過程有使用專業土地代書,無法認冠証公司、曾譯民辯稱對占用外觀不知情乙事為真實;與備位主張因朱亞鳳、張煥泉、林錦雄、林錦禮所主張通行方案未連通公路而欠缺確認利益,是均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