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原 告 BH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
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BH000-Z000000000B被 告 連昱凱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Z000000000B(下稱B女)6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萬元、3萬元為A女、B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A女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
年2月19日),分手後,被告欲向A女索取交往期間之花費,遭A女拒絕後,而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晚間9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通訊軟體傳送「你要我殺你嗎」此以加害A女生命之事之訊息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⒉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因不明原因得知A女於其申設之社群軟
體臉書帳號下創設之分身帳號及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在系爭住處,多次未經A女同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輸入A女臉書分身帳號之密碼而侵入A女臉書分身帳號而藉A女創建之分身帳號與A女之臉書帳號相互聯絡並觀看該分身帳號之內容,因而發現有A女因遭前任男友誘騙而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竟再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該等A女自行拍攝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複製而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⒊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其前自A女臉書分身帳號取得
之A女自行拍攝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於000年0月下旬日在其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IG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之同學代號BH000-Z000000000E(下稱E女)觀看。經E女截圖並反映予A女班導師代號BH000-Z000000000F(下稱F女)。F女再通知A女之母B女並將E女之截圖傳送予B女,A女始知被告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
⒋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持有A女自行拍攝為猥褻行為之
影像電磁紀錄為由,接連自111年2月19日早上6時43分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其住處,多次透過臉書訊息聯絡之方式,恐嚇B女須給付20萬元,始願將該等猥褻影像刪除,致B女心生畏懼,乃報警而未給付,被告始未得逞。⒌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持有A女前述自行拍攝之猥褻影
像電磁紀錄及知悉A女有墮胎之情事及揚稱將A女墮胎之事宣揚出去使A女無法面對學校或工作上之友人及日後新男友為由,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起至同年3月1日早上10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G聯絡之方式,恐嚇A女須給付10萬元,致A女心生畏懼,亦因B女已報警而未給付,被告始未得逞。
㈡A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產生畏怖之心,長期處於焦慮不安
、痛苦恐懼中,更因畏懼被告散佈猥褻影像及墮胎一事予同學,而不敢到校上課,只能辦理退學;B女為A女之母,因心疼及擔憂A女而焦慮不已,身心俱疲,又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備感痛苦,被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B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A女懷孕,嗣B女查知後,便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要求A女墮胎,並要求A女與被告分手,被告突被單方面分手,並於事後得知A女業已墮胎,深感痛苦,情緒控管失當,為請求A女返還交往期間之花費及贈送之禮物,而使用過激之手段,為此深感後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每月薪資僅有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之母親,經濟狀況不甚理想,原告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與其他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19、21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經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機1支沒收,被告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45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揭盜用A女臉書分身帳號、觀看該分身帳號內容、觀看A女拍攝猥褻影像並將該影像外流與恐嚇A女、B女之行為,已使A女無法控制是否揭露個人資料,且違反A女意願揭露其不欲人知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使A女、B女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侵害A女自由、隱私之人格法益及B女自由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係92年出生,五專肄業,現為學生,每月打工收入約1萬多元,111年度所得為22萬5,866元、112年度所得為17萬7,962元,名下無財產;B女係67年出生,高職畢業,現為幼兒園老師,月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為34萬5,600元、112年度所得為34萬8,867元,名下財產總值316萬4,435元;被告係85年出生,高中畢業,現為鐵工,月入約4萬元,111年度所得為27萬1,792元、112年度所得為6萬4,45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2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有本院詢問兩造個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苗簡卷第44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9頁、苗簡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為侵犯A女隱私與對A女、B女自由妨害之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A女、B女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故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