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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原 告 葉永康被 告 葉俐辰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中被告等人應拆除之電表、水表所在房屋及被告葉俐辰應將戶籍遷出之房屋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南江村136號)(卷第15頁),後更正上開房屋之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卷第263頁、第267頁),原告上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卷第15頁),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宗仁,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楊人仰,業據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46539號令附卷可稽(卷第291至295頁),是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楊人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9至2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門牌整編前為南江村136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俐辰未得原告同意,委託訴外人梁振宏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南庄服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右側分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然此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申請。訴外人梁振宏基於偽造文書犯意,盜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相關申請文件上,藉此表示原告已同意其申辦電表分戶,侵害原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表管理之正確性,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被告葉俐辰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電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葉俐辰再持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所生之電表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向管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葉俐辰嗣後持該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所生之電表分戶繳費單及上開不法之戶籍登記,向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申請自來水表(水號:3C00000000K,下稱系爭水表),然此未經原告同意,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曾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租賃給原告,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因此向檢察官提告原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原告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系爭房屋均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被告葉俐辰申請設置的系爭電表、系爭水表及被告葉俐辰之戶籍登記,均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俐辰、台電苗栗區營業處應將設於系爭房屋右側分戶系爭電表拆除,回復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俐辰、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系爭房屋右側系爭水表拆除,回復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葉俐辰應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葉俐辰: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稅籍4000號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稅籍4000號房屋是民國67年自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繼承為原因分割而增加的新稅籍,納稅義務人是被告葉俐辰的父親葉金松,葉金松已於110年10月23日過世,被告葉俐辰是繼承人之一。而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上開稅籍不同的兩間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但兩間房屋有牆壁區隔,內部不相通,各自有獨立的出入口,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被告葉俐辰繼承其父親葉金松之權利,有權就稅籍4000號房屋申請設置系爭電表、系爭水表使用,且被告蓋稅籍4000號房屋的鐵皮屋頂時,是原告幫被告葉俐辰蓋的,被告葉俐辰也有付新臺幣15萬元給原告,如果稅籍4000號房屋是原告所有,為何原告會幫被告葉俐辰蓋鐵皮屋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來勘查時,有看到系爭房屋有兩個門、有各自的鑰匙開門,卻將所有坐落的土地租給原告,所以才會去檢察署提告。縱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房屋坐落的國有土地都租給原告,也不代表系爭房屋全部是原告所有。再者,被告葉俐辰之戶籍係設在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0段000號,並未設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原告與被告的房屋是同一個門牌,

分戶的電表,須經過原來電表的申請人同意,才能設置分戶電表。若向戶政機關申請另一個門牌,就不必經原電表申請人同意。系爭電表申請時,是依公司的規章申請,故無法依原告的請求就拆除,但如果法院判決應拆除,被告就依法院判決拆除。未作答辯聲明。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曾到庭表示:系爭水表是獨立

水表非分表,系爭水表申請時是提出被告葉俐辰之配偶葉晋廷於107年1月22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及被告葉俐辰舊名葉味珍之戶籍登記資料,不是以系爭電表分戶繳費單申請設置等語(卷第177至191頁)。未作答辯聲明。

三、原告、被告葉俐辰及被告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95至197頁、第31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梁振宏受葉俐辰之委託,於104年12年2日,至台電苗

栗區營業處南庄服務所,辦理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南庄村者,均係誤載)10鄰石坑17號房屋之右側戶設置電表,經該服務所承辦人員告知需自左側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葉永康申辦之電表分戶始得辦理。詎梁振宏在未徵得葉永康之同意下,擅自盜刻葉永康之印章,並將之蓋於工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上,持以交予該服務所承辦人,藉以表示葉永康已同意自其申辦之電表分戶,而為葉俐辰申請裝設電表分戶電號為00000000000(卷第131頁)。葉俐辰於107年9月6日(卷第185頁)以戶籍資料、申請書等,向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業處,申請自來水表(水號:3C00000000K,卷第141頁)。

⒉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南庄鄉

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屬同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即原始起造人為葉進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67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分割稅籍,新增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分割稅籍後,南庄鄉南江村10鄰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金松(持分1/1);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雪雄,再於105年3月7日因贈與變更名義為葉永康(持分1/1)(卷第155至160頁、第27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命

被告葉俐辰及台電苗栗區營業處拆除系爭電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命被告葉俐辰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拆除系爭水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命被告葉俐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得作為交易之客體,為解決交易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並認其屬得讓與之財產,依民法第824條、第831條規定,由數人共有時,事實上處分權得為分割之客體(參113年9月6日司法周刊第2224期「臺南高分院邀李彥文前院長研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等議題」一文)。經查,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即原始起造人為葉進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67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分割稅籍,新增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南庄鄉南江村10鄰17號)。分割稅籍後,南庄鄉南江村10鄰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金松;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雪雄;葉金松、葉雪雄均為原始起造人葉進上之子;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再於105年3月7日因贈與變更名義為原告葉永康,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3年8月30日苗稅竹字第1137005395號函(其所載南庄村是南江村之誤載)、戶籍登記簿、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卷第155至160頁、第187至189頁、第27頁、第55頁、第147頁)。依前所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享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財產權之一種,可為繼承之標的,亦可予以分割。稅籍4000號房屋既自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而出,則分割後,稅籍4000號房屋(木石磚造雜木、29.30平方公尺)與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木石磚造、加強磚造2層建物,面積142.80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割並各歸屬不同之權利人即葉金松、葉雪雄所有,被告葉俐辰為葉金松之繼承人之一,即繼承稅籍4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受葉雪雄贈與而享有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綜上,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於原告,並不足採,其中稅籍4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葉金松之繼承人(參卷第149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地政人員測量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租賃給原告,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因此向檢察官提告原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原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系爭房屋均是原告所有等語。惟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被告葉俐辰所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即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右側平房)、原告也無鑰匙進入該範圍,因認原告並無竊佔行為;其二為原告雖切結系爭房屋全部(包含磚造樓房、磚造平房)為其繼受取得、為其所有,但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公務員尚有查核之權限,並非原告一提出租賃國有地之申請,上開承辦公務員即須核准,故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卷第99至102頁)。又當事人之權利歸屬發生爭執時,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縱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全部租賃予原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全部歸原告所有,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㈢依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所見,原告與被告葉俐辰所

居住之房屋,有一紅磚牆相隔,(由門前馬路看向系爭房屋)左邊房屋有一棕色鐵門為被告葉俐辰所使用,右邊房屋有一鋁門其上有「南陽堂」3 字、旁邊牆上掛有一面「石坑17」門牌(卷第233頁),為原告居住房屋之出入口,原告居住之房屋包括一部分平房及一棟2層加強磚造房屋(藍白色漆的牆面)(卷第219頁、第220頁);原告居住房屋及被告葉俐辰居住之房屋內部不相通。原告使用之電表設於原告居住之藍白色房屋一樓轉角牆壁,被告葉俐辰使用之電表(系爭電表)設於被告葉俐辰居住房屋之紅磚牆面上;各自電表所連接之電線均未經過對方居住之房屋範圍(卷第220至225頁)。原告使用之水表於被告葉俐辰居住房屋後方山坡的馬路地上,被告葉俐辰使用之水表(系爭水表)在被告葉俐辰居住房屋左側轉角地上,其水管從被告葉俐辰左側屋前延伸到左側屋後水塔(卷第229至232頁),原告及被告葉俐辰使用之水表及連接之水管,均未經過對方居住之房屋,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33頁)。是原告所居住及被告葉俐辰所居住之房屋,雖有同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但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房屋內部亦不相通,與前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割隸屬不同權利人所有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葉俐辰所使用之系爭電表及其管線、系爭水表及其管線,並未設置或經過原告所居住房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及妨害其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對他人之占有及妨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梁振宏基於偽造文書犯意,盜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相關申請文件,以表示原告已同意其申辦電表分戶,並非被告葉俐辰、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為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而被告葉俐辰所申設系爭電表、系爭水表及其管線均未放置、未經過原告享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葉俐辰並非持訴外人梁振宏代理申請之系爭電表繳費單申請設置系爭水表,亦據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陳述明確,並有系爭電表申請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81至191頁)。系爭電表雖係訴外人梁振宏盜刻並蓋用原告之印章代理申請之分戶電表,但系爭電表及其管線均未放置、未經過原告享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即現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並無占有、侵害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行為、有何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俐辰持訴外人梁振宏偽造文書犯罪行為

所生之系爭電表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向管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葉俐辰所否認。經查,被告葉俐辰之戶籍於96年7月24日遷入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0段000號迄今,並未設於系爭房屋,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卷證物袋內),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葉

俐辰、台電苗栗區營業處應將系爭電表拆除暨被告葉俐辰、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系爭水表拆除,均回復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葉俐辰應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