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原 告 鐘戊興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劉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建設公司之委任,為利建案現場植栽使用,於110年4月1日以價金3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250棵桂花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支付訂金10萬元,同年月20日再給付尾款27萬5,000元完畢。被告於110年4月24日應原告要求先行交付40棵桂花樹,其後,因建案需要,原告乃使訴外人即建設公司員工黃韻臻與被告聯繫,黃韻臻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交付剩餘210棵桂花樹,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交付,嗣向黃韻臻表示現場已無210棵桂花樹可交付原告,兩造乃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協議並達成合意: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交付剩餘210棵桂花樹;㈢被告退還價金15萬元予原告。兩造達成上開合意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資料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與黃韻臻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19、21、23至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卷第65頁送達證書係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