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原 告 羅來盟被 告 葉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使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暱稱「大鳳梨」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或限時動態,供多數人自由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伊名譽、個人資料隱私權。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伊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感情出軌,造成伊莫大痛苦、家庭破碎,方會為本件相關行為,對於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因原告非知名人物,慰撫金數額應未達原告所主張50萬元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暱稱「大鳳梨」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或限時動態,供多數人自由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個人資料隱私權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於刑案之112年5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至87頁)及11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於刑案之112年3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及同日第2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7至43頁)各1份、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或限時動態之截圖5張(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或限時動態內清楚揭示原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職業、通訊軟體暱稱、居住地點、照片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並具體指摘原告有矇騙女子、破壞他人婚姻行為,甚至以「垃圾擊敗人」、「淦」等不雅字詞辱罵原告,自會減損閱覽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令原告個人資料暴露在外,使原告蒙受非財產損害。又不論原告有無介入被告婚姻行為,因原告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其私人感情狀態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私人感情之態度,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或限時動態,仍會構成對原告名譽、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原告依戶政資料之記載為大學肄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6萬830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汽車;被上訴人依戶政資料之記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所得各為5萬1,718元、31萬6,8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無投資、汽車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原告所受損害等節,認被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3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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