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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原 告 周金華

周明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周仁朝

周志彥周鳳珠

周鳳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54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40號房屋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並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1、406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秋貞共同繼承取得4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原告於113年3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下稱A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A屋;又被告占有使用A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周秋貞單獨出資興建,應係由周秋貞、訴外人周秋能、被告之父周秋源共同出資興建,原告非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A屋,應屬無據;又原告知悉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不能證明A屋為周秋貞出資興建,故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406頁)⒈訴外人周萬居為周秋貞、周秋能、周秋源之父親;周秋貞為

原告父親,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周寶珠、周妹、陳永儒、陳建彰、陳俊嘉等5人,原告就周秋貞之應繼分各為1/5;周秋能為證人周長泰父親;周秋源為被告周仁朝之父,周志彥、周鳳珠、周鳳婷之祖父。

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4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80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13年課稅現值為90,500元。

⒊周秋貞之全體繼承人就周秋貞之遺產中關於40號房屋部分之

相關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

⒋本院卷內第153頁房屋平面圖所示甲、乙部分(下稱甲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81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周秋源。

⒌A屋為磚造木樑一層建物,面積113.68平方公尺,自113年3月24日起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⒍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原為周萬居所有之祖厝。

⒎甲屋與系爭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⒈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周秋貞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A屋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

⒈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復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依被告之抗辯內容為周秋貞與他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可知周秋貞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周秋貞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憑。又證人周長泰即周秋能之子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以前是無磚頭構造之土造厝,在我12歲時尚未搬出土造厝,我們搬走後才拆掉土造厝,在我12歲時家族因為子孫太多所以有在討論怎麼分房子,面向房子的右手邊房屋分給周秋能,面向房子的左手邊房屋分給周秋貞房間跟廚房,周秋源分到相鄰較周秋貞所分得部分更左邊的房屋;在我12歲時家族間已協議好分成上述情況,當時土造厝尚未拆;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為周秋貞、周秋能分得祖厝位置,甲屋所在位置為周秋源分得;周秋能曾將其繼承原始土造房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周秋貞;我們周秋能這一房就搬走去別的地方;系爭房屋是我的二叔周秋貞出資建造,沒有其他人共同出資,這是周秋貞說的,我沒去現場看過或參與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我沒看過出資交付;周秋貞直到去世都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堪認系爭房屋、甲屋原所在位置原為周萬居所有之土造厝,且經周萬居之全體繼承人間協議及周秋貞、周秋能間買賣交易後,由周秋貞取得土造厝關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由周秋能取得土造厝關於甲屋所在位置,且該土造厝嗣經全部拆除而重新改建為現況磚造之系爭房屋及甲屋等事實。佐以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19日初設稅籍時由周秋貞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並記載其住址即系爭房屋,嗣周秋貞於91年7月24日死亡後,經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遺產分割協議而於95年10月30日異動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有不爭執事項⒉、⒊、80稅籍證明書及相關稅籍紀錄表、周秋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至129、313至33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證述尚無矛盾,亦與就分得祖厝位置重為自行出資房屋供己居住之常情無違,是上開事證均得做為周秋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佐證。

⒊被告原抗辯系爭房屋為周秋貞、周秋能、周秋源共同出資興

建等語,惟依證人周長泰即周秋能之子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可證周秋能將其對於周萬居所有土造厝之應有部分出售周秋貞後,即舉家搬遷至他縣市,周秋能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之事實甚明,則被告上開抗辯共同出資興建內容,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嗣稱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已存在而由周秋貞、周秋能、周秋源共同繼承、非周秋貞所興建(見本院卷第215頁),於證人周長泰到庭作證後再改稱系爭房屋為周秋貞、周秋源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房屋如何由周秋源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節,前後答辯內容齟齬,已屬可疑。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周秋源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其出資金流、數額等任何事證,而被告所舉81稅籍證明書及多年繳納該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稅賦乙節,查該81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之位置係甲屋,如不爭執事項⒋及該稅籍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原告所提房屋平面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53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甲屋與系爭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見本院卷第406頁),可知上開關於甲屋之事證不能證明周秋源有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復系爭房屋之廚房與甲屋雖為一體成形之磚造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4至175頁);然甲屋與系爭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周秋貞僅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且居住該處,而周秋源僅就甲屋辦理稅籍登記且由周秋源及其家屬居住甲屋,依上開房屋之祖厝分配位置、房屋利用狀況及屬各自獨立建物之構造,衡以證人周長泰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周秋貞、周秋源職業均為務農,大家手頭都不好乙情(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周秋貞、周秋源各獨立出資興建各自分得之居所即系爭房屋、甲屋,並於同時期動工建造,亦有可能,在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系爭房屋之廚房與甲屋牆面相連屬一體成形乙情,逕認同時期興建之各自獨立建物即系爭房屋、甲屋均為周秋能、周秋源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既無反證或任何證據可徵周秋源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周秋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周秋貞死亡後,由原告因繼承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遺產分割協議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被告占有使用A屋,然被告未提出占有權源之證據,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A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A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⒉: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地者返還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用A屋,既如前述,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座落地點生活機能不便,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經兩造不爭執以每月47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0、406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及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占用時間,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9元,尚無不合。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係於得利後始生返還之義務,故應在當月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A屋,並自113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79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