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上 訴 人 林聖原
林名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聖晉等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757元本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1,7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