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限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